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議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議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而以此等方式施強暴、恐嚇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洪政武執行醫療業務,並」等文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後,另持刀對告訴人恫稱「我不是要打人,我是要殺人」等語為恐嚇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用拳頭打我的頭後,醫院其他人員趕來現場,我就問被告為何亂打人,被告就拿出摺疊刀對我說,我不是來打人,是來殺人的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至40頁、第100 頁),是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1 行為,即有未洽。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身心之傷害,顯然未能自我節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行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並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一覽表在卷可稽,其亦自承係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傷害及
恐嚇危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同時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另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並認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是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現行法第3 項;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此,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須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亦即,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時。
㈢查被告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安等行為時,尚非告訴人正執行
醫療業務之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看診結束,診間沒有其他人,被告突然衝進第2 診間;於偵查中陳稱:
當天上午我在新永和醫院看診,看到11點40分左右沒有病人了,我的助理和護士就在診間隔壁,沒有跟我一同在診間內,被告忽然開門進來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143頁),自難認被告另構成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該條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摺疊刀1 把 │├───┼──────────────────────┤│2 │美工刀1 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被 告 黃議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盛前與洪政武有醫療糾紛,明知洪政武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新永和醫院院長兼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逕行進入上開醫院之診療室第2 診間內,徒手毆打洪政武頭部,並恫嚇稱:「我不是要打人,我是要殺人」等語,而以此等方式施強暴、恐嚇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洪政武執行醫療業務,並使洪政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及鼻樑撕裂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且心生畏懼。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黃議盛所持之折疊刀1 把。
二、案經洪政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議盛於偵訊中坦承有傷害、恐嚇告訴人洪政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惟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洪政武頭部,並恫以上開恐嚇話語,隨即持折疊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知悉告訴人當時在執行醫療業務等情,則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際,仍以毆打告訴人頭部、恫嚇及持折疊刀指向告訴人等方式,施強暴、恐嚇行為,以表達其不滿之情緒,是被告確有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執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上開空言辯稱,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扣案折疊刀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扣案折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上開犯罪之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