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聲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鼎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鼎淵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余祥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5 條之規定判決。㈡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余祥安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僅係單純保管,後為圖一
己私利,逕自侵占該筆款項,且案發後託詞投資失利拒絕返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終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自行成立和解,及被告迄今正履行該和解條件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帳戶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6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自行成立和解,且現正按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期間最長為5 年,共計60個月,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每月所定之分期1 萬5 千元給付金額,於緩刑期滿仍尚無法滿足告訴人依其和解書內容可對被告請求之全部債權,是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遵期按月給付於緩刑期滿後,縱已符合本院所定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而依刑法第76條前段生緩刑期滿之效力,被告仍應須按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按月給付1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未依和解書調解履行完畢,告訴人自可另循民事程序以滿足其對被告就和解書所載之全部債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100 萬元款項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高於被告本件侵占金額之110 萬元成立和解,被告並現正履行和解書所載之條件,業如上述,是此部分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鍾鼎淵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鍾鼎淵願給付告訴人余祥安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0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 15 日前匯款1 萬5千元匯款至告訴人余祥安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7號被 告 鍾鼎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鼎淵為余祥安之朋友,余祥安因另有財務糾葛,自認名下不宜存有財產,故與鍾鼎淵約定將自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由鍾鼎淵保管,2 人相約於民國108 年4 月20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進行點交,再由鍾鼎淵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存入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詎鍾鼎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余祥安之同意,擅將余祥安交付其保管之上開100 萬元據為己有而花用殆盡。嗣余祥安向鍾鼎淵追討前揭款項經鍾鼎淵否認上情,始驚覺遭受侵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祥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鼎淵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余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