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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慶祥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復於104年10月27日前某日」應補充更正為「復接續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3日前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孟慶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卷第56頁)」、「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卷暨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090012008號函暨附件(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有建築法之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違章建物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坐落之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3 月2 日桃建拆字第1090012008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前揭土地有建築法之適用。而被告孟慶祥與另案被告查忠民(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後,竟又未經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於102年1月7日前某時許,再於同處興建鋼架鐵皮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5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復又於104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再同處新建鋼架造、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與另

案被告查忠民於102年1月7日前某時許,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坐落之土地,未經許可且未取得建築執照,興建鋼架鐵皮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5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復又於104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再同處新建鋼架造、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被告顯係基於單一重建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查忠民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

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派員強制拆除後,卻又於102年1月7日前某時許、104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接續重建本案違章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導致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職權沒收事項,法院得本於職權審酌沒收之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衡量是否沒收。本案未經許可建造之鋼構鐵皮構造物,雖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考量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為本案犯罪,事後仍可補行申請或自行拆除,而建築法主管機關亦可本於行政之專業,評估是否許可被告補行申請或應予拆除,而排除違規狀態。若由司法權一概將建物予以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失其衡平。故就本案未經許可重建之違章建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被 告 孟慶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祥與查忠民(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經營停車場之合夥人,由孟慶祥向李培松租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使用。孟慶祥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與查忠民共同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在上址搭建鋼架、鐵皮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5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1年12月14日派員強制拆除,其後仍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102年1月7日前某日,在原處重建鋼架、鐵皮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5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復於104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原處增建鐵架造、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4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上開處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培松、曾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0981號、001123號)、桃園縣政府府工拆字第1010326259號函暨拆除照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市壢工字第1040060314號函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查忠民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