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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德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自民國84年至92年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84年6月22日之後之某日起至97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然該日在96年10月21日之後)止」,蓋依卷附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歷年份航照圖所示,系爭農地顯然於84年6月22日航照圖上尚未經填土破壞,然於85年5月17日之航照圖上即已顯示有填土破壞之情形,此後陸續在該等農地上興築鐵皮建物,至97年10月20日之航照圖之後即無更動,是可知本件系爭農地遭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而違法使用係「自民國84年6月22日之後之某日起至97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止」,又97年10月20日航照圖之前一年份之航照圖之日期係96年10月21日,比對96年10月21日與97年10月20日之航照圖,系爭農地上之鐵皮建物仍有小幅更動,是可知系爭農地遭上開違法使用之最後日期係在96年10月21日與97年10月20日之間。

三、訊據被告呂理德固不否認系爭農地上有興建鐵皮屋及鋪設地坪之事實,然於109年8月12日偵訊辯稱:於系爭農地上興建鐵皮屋及鋪設地坪均係其父所為,約卅多年前的事了云云,至109年11月10日偵訊始自承鐵皮屋為其蓋的,然辯稱:是廿五年前蓋的云云,其又向本院具狀辯稱本件土地已經納管符合工廠登記云云,並提出高佐企業有限公司繳交納管輔導金之繳款書為憑。惟查:

㈠依本院上開二之論述,本件系爭農地遭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

規定而違法使用係「自民國84年6月22日之後之某日起至97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止」,且系爭農地遭上開違法使用之最後日期係在96年10月21日與97年10月20日之間,而依卷附之被告之父呂安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呂安係於90年9月18日死亡,是以,被告辯稱違法使用系爭農地之人均為其父云云,顯然為偽,而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寶銀於109年8月12日自行跟隨被告到庭,未經檢察官命其二人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其證稱以前都是伊公公在處理(系爭農地),伊公公過世後,伊老公才開始管理這土地的事情云云,則亦不能證明呂安死亡後,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未再擴建或變更土地使用之現況,況依卷附上開各年份之航照圖,呂安死亡後,系爭農地上之建物顯然仍有小幅更動,迄97年10月20日之航照圖止,始未再有更動。是以,被告將系爭農地違規使用之行為人均推諸其父,即未可採,其辯稱鐵皮屋於廿五年前即已蓋好云云,亦與事實不合。再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係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70128606號裁處書所命應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恢復土地農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三個月期間之末日,而桃園市政府係於109年6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犯罪,有該署收文章戳可憑,是顯然尚未罹於刑法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訴時效。

㈡新修正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雖有申請納管農地地

下工廠之規定,已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並可依同法第28條之8 第1 項規定排除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適用,然立法者為使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而於108 年7 月24日增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 至第28條之13等條文,並經行政院以109 年3 月18日院臺經字第1090007168號令公布該等修正條文自109 年3 月20日施行,而使低污染且無其他負面條件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得於依規申請納管獲准、改善完成後,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且得依規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嗣並得由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地變更之編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即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然上開規定是在被告本案犯行既遂後,方增訂並生效施行,自對其上開行為已涉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乙節不生影響。更況,依被告具狀所提出之資料,並未顯示被告在系爭農地上所蓋之地下工廠已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而向桃園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是自不得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排除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適用。

四、審酌①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高達3500平方公尺、②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本件系爭農地之周圍即多為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③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被告並無恢復土地農用之計劃、④系爭土地上之地下工廠已經納管(然尚未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47號被 告 呂理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德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依法實施管制,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違反編定使用,竟未依上開程序辦理變更管制使用,自民國84年至92年間起,擅自在前揭土地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違反農牧用地之管制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128606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併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仍置之不理,迄109年5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委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派員再至現場會勘結果,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理德之自白,(二)上開土地之農林航空測量航照圖,(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含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衛星定位圖及現場相片)、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