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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雲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張雲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陳諺廷、田功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接獲民眾報案至張雲歡住處瞭解,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而出手搥擊警員陳諺廷、田功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雲歡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有與警員田功雄、陳諺廷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想要確認對方是不是警察,想要看一下警察的臂章,可能是因為我這個出手要看臂章的動作,才會讓警察有強烈制伏我的動作,我並沒有對警員出手搥擊,我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我並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陳諺廷、田功雄發生推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諺廷、田功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至43頁;110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142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妨害公務現場錄影錄音譯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偵字卷,第21、49至57頁;壢簡字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諺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38分,因為接獲報案人說他家人從樓上丟玻璃的瓶子丟下來,而且當時有小孩子在附近,我便與田功雄前往該處,並由報案人帶往該處的樓上查看,當時被告在樓上,我們問他為何要丟瓶子,他說他有看,不會傷到害到人,我們還是有跟他說這樣有危險性,之後被告就要確認我們是不是警察,但是我們當時身上就有穿警察制服,也有告訴他,我們身上有穿制服,他就一直看我的臂章,一直用手觸碰我,我手伸出來告訴他不要碰我,不要推我,他還是一直持續向我逼近碰我,他看到無法達成目的,就用伸手搥我,我們就現場逮捕他,逮捕過程中,因為他極力反抗,過程中有和我們扭打推擠,所以我下巴都有碰撞到等語(壢簡字卷,第145至147頁),證人田功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因為有接獲報案,那邊有家庭糾紛情事,報案人說他的小孩在樓下空地那邊,說被告從樓上丟東西下來,我們請報案人帶我們詢問被告是否如報案人所說的情事,我們在跟被告詢問的過程中,他情緒愈來愈激動,我們有跟他表明我們是警察,而且我們有穿警察制服,但是他仍然試圖碰我們臂章,我們不給他碰,他就開始動手,而且他在經我們詢問後,情緒激動,有做出肢體揮打之動作,因為他有對我們做動作很大的揮拳,好像有打到警員陳諺廷的手等語(壢簡字卷,第143至145頁),審酌證人陳諺廷、田功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二人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復與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之必要,故其所述應堪採信,且對照卷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45、47頁),證人陳諺廷、田功雄確實因此受有傷勢,更徵其等前開證述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張雲歡):你站到這邊來!說穿得清清楚楚,沒有任何的

東西、沒有識別證,也沒有任何名字。(張雲歡分別做出左手指向地板、伸出雙手比劃、伸出右手對警員指指點點之動作。)(警員乙):房子是不是你的?(警員甲):你沒看到這是制服嗎?沒看到這是制服嗎?(警員乙):制服會寫名字嗎?會寫名字嗎?(張雲歡):制服?你哪個縣市的?(張雲歡伸左手翻弄警員甲左肩處之臂章,此時畫面為翻

轉狀態。)(警員甲):桃園啦,這裡哪裡啊?你不要碰我!你不要碰

我!(警員甲因張雲歡碰觸而向後退,並伸出右手指向張雲歡,此時畫面為翻轉狀態。)(張雲歡):我看一下。

(張雲歡伸出右手架開警員甲伸出之右手,並靠近警員甲,此時畫面為翻轉狀態。)(警員甲):你不要推我喔、你不要推我喔。

(張雲歡持續靠近警員甲,後警員甲與張雲歡各做出一次雙手甩開彼此之動作;張雲歡伸雙手推警員甲之雙肩,警員甲則以右手指向張雲歡示警;張雲歡則伸出右手大力打向警員甲之右手,過程中可明顯清楚聽到「啪」一聲,此時畫面為翻轉狀態。)(某男子):(無法辨識)你不要…(張雲歡):你不要抓我。

(警員甲抓住張雲歡,做出欲制伏張雲歡之動作,張雲歡則有抵抗之行為,後警員乙亦加入支援警員甲制伏張雲歡,張雲歡、警員甲、警員乙三人推擠拉扯,過程中撞落四周物品,此時畫面為翻轉狀態。)」此有勘驗筆錄(壢簡字卷,第107至110頁)可憑,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確有刻意動手翻弄警員肩處之臂章,且經警員出言阻止後,更有出手推擠警員雙肩及出手毆打警員之舉動,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推擠、毆打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至屬灼然。

㈣、被告雖由執前詞置辯,然查:觀諸現場錄影畫面擷圖中,即可明顯見到證人陳諺廷、田功雄係身著警察之制服,是被告當可輕易即知悉與其對話之證人陳諺廷、田功雄當屬警察無訛,況當時證人陳諺廷、田功雄亦有向被告詢問其前來之事情緣由,被告當下對於證人陳諺廷、田功雄即為警員乙情,當無可能會不知悉,是被告辯稱是為了確認證人陳諺廷、田功雄是否為警察,才有出手要看臂章的動作云云,顯非有據,況依證人陳諺廷、田功雄之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亦確實有出手攻擊警員之情,是被告辯稱並無攻擊員警及妨害公務之意云云,洵屬無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張員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具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7日亞精神字第1111100700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壢簡字卷,第341至357頁)在卷可憑,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之宣告:

㈠、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且增訂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而就監護處分期間部分,修正後得延長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精神疾病而至醫院就診治療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又本件依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略以:從過去病史看來,張員對精神科藥物治療之反應不差,若能配合在門診治療中,規則服用藥物,即能兼顧疾病治療與復歸生活的雙贏局面,及無需動用人身自由限制性強的全日住院治療模式;但張員與其家人若輕忽復發之風險,未能規律就診服藥,疾病一旦復發,恐在嚴重精神病症狀影響下,有相當的再犯風險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壢簡字卷,第355頁)附卷為憑,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