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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桃園市政府109 年1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更正為「桃園市政府109 年1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並增列「桃園市政府110 年2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00031611號函及所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查本案桃園市龍潭區金龍段212 、215 、217 、223 、226 、237 、379、382 、385 、390 、393 、529 、530 、532 、534 、53

6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00

000 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土地之使用自公告之日起實施管制,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嗣已於109 年4 月23日均調整為一般農業區)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10 年2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00031611號函及所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案土地上違法回填土石方,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 月13日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府地用字第1090002135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命被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屆期被告仍未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在屬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違法回填土石方,違法使用面積高達2 萬7000平方公尺,且經桃園市政府科以罰鍰並限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後,仍未依法申請恢復,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亦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75號被 告 呂紹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忠明知坐落桃園市龍潭區金龍段 212 、 215 、 217、 223 、 226 、 237 、 379 、 382 、 385 、 390 、

393 、 529 、 530 、 532 、 534 、 536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回填大量土石方使用面積約 27,000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後,以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府地用字第 10900002135 號函,裁處呂紹忠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呂紹忠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桃園市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109 年 1 月 13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109年 5 月 22 日函暨本案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案土地土地謄本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109 年 5 月

28 日函、現場照片 2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