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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陵(原名謝清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瑞陵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徐熠燔外出,嗣謝瑞陵返回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後,在上開車輛內,見徐熠燔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不慎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謝瑞陵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及地點,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持本案信用卡感應特約商店一卡通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1、3所示相當於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4至3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本案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機制,假冒為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供刷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徐熠燔本人親自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4至31所示盜刷金額價值共6萬9,884元之財物予謝瑞陵,並向聯邦銀行請款,聯邦銀行亦誤認各該交易為徐熠燔所授權而付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瑞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熠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盜刷消費明細、全家超商盜刷消費明細、萊爾富

超商盜刷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2378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

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查本案信用卡係兼具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一卡通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電子錢包內進行一卡通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自動加值行為,因而獲得可於特約商店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而無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此情形,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至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編號2、4至31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假冒為合法信用卡持卡人,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交易均係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4至31所示價值之財物,核屬詐欺取財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3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2、4至31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自動加值及小額消費免簽

名刷卡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無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之犯罪決意,先後為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欺取財等行為,犯罪目的係屬單一,且各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

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及使用自動加值功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考量倘經告訴人向銀行辦理掛失停用,原信用卡即失其功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而獲得相當於現金1,500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價值6萬9,884元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類型 1 110年05月08日晚間11時0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埔店 1,000元 自動加值 2 110年05月08日晚間1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屋清華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3 110年05月09日凌晨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屋中華店 500元 自動加值 4 110年05月09日上午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屋清華店 2,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5 110年05月09日上午1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埔店 2,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6 110年05月09日晚間9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埔店 1,5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7 110年05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埔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8 110年05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縣桃丹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9 110年05月10日晚間9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屋清華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10 110年05月10日晚間11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屋中華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11 110年05月11日凌晨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屋清華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12 110年05月11日晚間8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縣桃丹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13 110年05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屋清華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14 110年05月12日凌晨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屋新華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15 110年05月12日凌晨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屋清華店 1,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16 110年05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帝寶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17 110年05月12日晚間11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屋東明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18 110年05月12日晚間1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屋山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19 110年05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盛烽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20 110年05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縣桃丹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21 110年05月13日晚間9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埔店 596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22 110年05月13日晚間11時0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屋清華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23 110年05月14日凌晨0時0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勝店 126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24 110年05月14日凌晨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勢店 1,984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25 110年05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36號1樓統一超商豐亞店 324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26 110年05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屋中華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27 110年05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屋清華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28 110年05月15日凌晨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屋新華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29 110年05月15日下午6時0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埔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30 110年05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屋清華店 354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31 110年05月15日晚間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屋新華店 3,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 7萬1,38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