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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孟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34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孟國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伍拾盒(每盒有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每盒有3枚),」等詞後,補充「在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送,於108 年10月27日經由長榮航空公司BR6820號班機,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等詞、第6 至7 行「委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等詞,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等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再者,含有「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產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被告温孟國委由相關人士從大陸地區輸入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在卷可憑,是該物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

三、核被告温孟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長榮航空公司及報關業者東慶公司之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其輸入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50盒(每盒有3 枚),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非高,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及外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

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50盒,依卷內資料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62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29號被 告 温孟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217號居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孟國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籍友人購得電子菸彈50盒(每盒有3 枚),委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8日申報進口(報單號碼:

CX087109M42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日在桃園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彈50盒,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孟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09 年7 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9102909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2 月10日FDA 研字第1080035166號函暨該函附檢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派件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