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玟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玟亭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7、9行「林佳儀」,應更正為「林家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其立法意旨在於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為嚇阻任意交付、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故立法予以規範。從而,不論係交付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原因為何,只要將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第三人冒名使用,均應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
㈡經查,被告向玟亭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
期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套房將國民身分證交給彭成佑時,就知道他是通緝犯;想說是朋友,所以才借他身分證讓他租屋等語(見相字卷第97、98頁),被告顯係以積極交付自己身分證之作為,使通緝犯彭成佑得藉由輾轉將被告交付之身分證交予其女友林家儀,以「向玟亭」之假身分向他人訂立租約,隱藏其為通緝犯之身分,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使犯人隱避」之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向玟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罪,惟觀諸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出借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供彭成佑轉交與女友林家儀冒用向玟亭之身分」等語,顯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行為,堪認聲請意旨應係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是應予更正。被告以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使犯人即彭成佑得以隱避,並提供予彭成佑使其可以冒名利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彭成佑為朋友關係,
其明知彭成佑為通緝犯及涉及不法犯罪人犯,竟仍以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彭成佑冒名使用之方式,使彭成佑得以逃避追緝而隱避,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提供身分證予彭成佑之動機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無償提供,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之情形;再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欠缺遵法之意識,是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號被 告 向玟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犯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玟亭明知彭成佑為通緝犯,竟仍基於違反戶籍法及使彭成佑隱避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之期間,在向玟亭桃園市○○區○○街00號套房,出借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彭成佑,供彭成佑轉交與女友林佳儀(已歿,亦為通緝犯)冒用向玟亭之身分,於109年5月9日傍晚向何憲武簽立租約,承租新竹縣○○鄉○○○街00號206室,使彭成佑躲避查緝。嗣因林佳儀於109年6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開租屋因身體不適,經彭成佑通知友人張桐生將林佳儀送醫宣告不治,經警報請相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向玟亭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復有證人張桐生、何憲武及彭成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罪嫌。又被告交付上開證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