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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德佛 (原名:倪豪儀)輔 佐 人 鄭春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5月5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019051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23頁至第8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3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5月13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27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民國109年7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就附表編號4、6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係109年6月中旬之不詳時間,被告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認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病歷紀錄,被告經診斷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報桃園醫院110年5月5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01905011號函暨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23頁至第89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閉路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被告知道物品所有權概念,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無異常,但案發時,被告受精神症狀(視幻覺、命令式聽幻覺、被害妄想)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狀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5月13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27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49頁至第159頁),上開鑑定機關係依其專業能力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並佐以被告上開病歷資料,且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供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精神病發作,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30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當下,其確受精神狀況之影響,上開鑑定結果自堪可信,從而被告行為時,雖尚能辨識違法,然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己○○、丙○

○、乙○○、被害人甲○○、戊○○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待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第1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身心狀況、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理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亦足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111年2月18日該第46條條文修正,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等方式)執行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3.本件被告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綜合評估結果為「丁○○青少年時期學業成績中上,發病後尚可完成大學學業,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可,然須督促個人清潔衛生,職業功能持續度與穩定度較差,情緒起伏、焦慮、有明顯自語、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以往丁○○欠缺病識感,否認罹患精神疾病,服藥遵從性低,現可在家屬協助下穩定回診用藥,精神症狀相對改善,但仍有視幻覺、異常行為等,整體功能明顯下降。丁○○和父母、兄同住,主要照顧者即母親態度關心包容,可提供經濟協助和情緒支持,現會督促回診用藥,整體家庭支持系統尚可。」(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綜觀上開精神鑑定綜合評估結果,被告之家庭系統有能力督促被告持續服藥,以及支持被告之日常生活,再佐以本院電詢被告之輔佐人即母親辛○○之意見,輔佐人亦表示被告目前仍在服藥中,現與輔佐人同住,狀況都很穩定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65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無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機關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61頁),綜合上情,被告現既有外在家庭之支持,且本身亦穩定持續之服藥,本案發生後,亦未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則被告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難認有何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安全帽,於扣案後均已通知告訴人己○○、丙○○、乙○○、被害人甲○○、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被 告 倪豪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豪儀前利用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薩社區」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該社區之地下室,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放置於地下室停車位之安全帽後離去。嗣經己○○警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豪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己○○、丙○○、乙○○、甲○○及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依據附表所示竊盜之時間,編號1、2、5及7安全帽遭竊取之時間均於109年7月中旬,編號4、6安全帽遭竊取之時間均於109年6月下旬,而編號3安全帽遭竊取之時間為109年6月初,則認定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均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取物品 1 己○○(提告) 卷內監視器時間:109年7月17日下午12時51分許 17號汽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 2 丙○○(提告) 1、被害人最後一次看到安全帽時間:10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 2、被害人發現安全帽不見時間:109年7月18日晚間6點30分許 3、竊取時間則為上開1至2時間之期間 25號汽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 3 1、被害人最後一次看到安全帽時間: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 2、被害人發現安全帽不見時間: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 3、竊取時間則為上開1至2時間之期間 同上 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4 乙○○(提告) 1、被害人最後一次看到安全帽時間: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 2、被害人發現安全帽不見時間:109年7月1日上午8時許 3、竊取時間則為上開1至2時間之期間 16號機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 5 甲○○(不提告) 109年7月17日下午12時51分許 21號汽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 6 戊○○(不提告) 109年6月下旬 27號汽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 7 109年7月中旬 27號汽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被害人戊○○安全帽2頂合計價值6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