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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苡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苡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偽造之「陳作榮」印章一枚、「陳作榮」印文九枚、「陳作榮」署押二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苡希明知其並未向陳作榮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實際承租者為其配偶廖伯穎,然其為圖領取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某日,先偽造「陳作榮」之印章1枚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冒用「陳作榮」名義,蓋用前揭偽造印章之印文9枚,並偽簽「陳作榮」之署押(簽名)2枚,製作內容為:「承租人:葉苡希、出租人:陳作榮、承租標的: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租賃期間為107 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並填載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107 年8月17 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遞件,而向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表示葉苡希向陳作榮承租本案房屋,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對本案租賃契約為形式書面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葉苡希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職務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準公文書)中,並因而受騙誤認葉苡希為租金補貼之合格戶,而核准於108 年1 月30日至

12 月24日之期間,按月撥付4000元、共計4 萬8 000元租金補貼款至葉苡希所指定、其女兒廖瑾澄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並遭葉苡希領用一空,足生損害於陳作榮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於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作榮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陳作榮與廖伯穎之真實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本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被告製作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六)廖瑾澄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七)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查詢列印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作榮」之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為詐取租金補助,竟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製作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持以向該管公務員行使,而詐取租金補助得手,所為除已侵害被冒名人陳作榮之權益外,亦損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於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行為之惡行非輕,惟所詐得之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六、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所偽造之「陳作榮」印章1枚及於上揭契約書中偽造之「陳作榮」署押2 枚及印文9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共計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