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成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件之附表「偽造印文(按應為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該表誤載為「印文」)、偽造之「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之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彭成港係利用不知情之林秀蓉偽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之印章貳顆,該等印章係屬偽造之印章,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偽造文件欄」之文件之「偽造欄位」上,在該等「偽造欄位」上顯示之「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字樣均屬偽造之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所載「盜蓋(即盜用)…印文」、「偽造印文」,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所載「其偽造署名、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更正為「其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⑵被告彭成港係利用不知情之林秀蓉為各項偽造文書行為進而行使,被告係屬間接正犯。⑶審酌被告身為中古車行負責人,其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竟於間接買入告訴人公司拍賣之二手車後,為圖便利而為本件行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公司及保險公司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若將來果真造成車禍,第三受害人亦將無從接受理賠,所為自係法所不能容忍而應予譴責,然審酌被告行為尚未造成告訴人公司實質上之金錢利益之損害(見本院電詢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之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除犯多件違反票據法案件而經處以罰金刑外,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件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如附件之附表「偽造印文(按應為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該表誤載為「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之印章貳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印章並非側重財產價值,若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被 告 彭成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港明知未徵得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及其代表人伏谷清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林秀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附近,私自偽刻歐力士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伏谷清之印章,再於108 年9 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內,於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在附表偽造欄位所示欄位,盜蓋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歐力士公司」及「伏谷清」之印文共8 枚,以示歐力士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期租賃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移轉不知情之黃智溪,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富邦產險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富邦產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移轉上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足生損害於歐力士公司、伏谷清與富邦產險公司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成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偉甄、柳玟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智溪、賴錫溪及同案被告林秀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車輛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過戶/ 退保通知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署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
219 條沒收,又偽刻之「歐力士公司」及「伏谷清」之印文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文件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1 │富邦產險汽車保險批│申請人簽章│偽造「歐力士公司」││ │ │ │及「伏谷清」之印文││ │ │ │共 2 枚 ││ │ │ │ ││ │改申請書 ├─────┼─────────┤│ │ │立聲明書 │偽造「歐力士公司」││ │ │ │及「伏谷清」之印文││ │ │ │共 2 枚 ││ │ │ │ │├──┼─────────┼─────┼─────────┤│2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受通知人 │偽造「歐力士公司」││ │ │ │及「伏谷清」之印文││ │ │ │共 2 枚 ││ │ │ │ ││ │限公司強制過戶/退 ├─────┼─────────┤│ │保通知書 │受通知人簽│偽造「歐力士公司」││ │ │章 │及「伏谷清」之印文││ │ │ │共 2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