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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陳嘉慶與被害人張家偉就本件行車糾紛之說法不同,亦未據檢、警調取完整之行車過程之影像(依偵卷第15頁,被害人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然警方僅擷取二畫面列印之,而檢、警復未提供該行車紀錄器檔案以供勘驗),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遽認本件行車糾紛係被告「因不滿張家偉駕駛車輛未予禮讓」即無可採,應予更正為「因不明原因之行車糾紛」。⑵被告前曾:於84-85 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施用煙毒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罪)、加重竊盜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 月,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5 年又4 日(甲刑)。又於95年間因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後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乙刑)。又於96年間犯損壞拘禁處所脫逃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1 年7 月確定(丙刑)。上開甲、乙、丙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19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未論及累犯,自有違誤。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雖均與本罪不同,然被告前共犯三次持有子彈罪、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被告竟於本件再持槍(未有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然此乃係因被告事後到案,未能當場扣得其作案槍枝,就證據認定僅得憑認其本案作案槍枝係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於公開之馬路上恐嚇他人,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之恐嚇手段係持槍恐嚇、對於被害人危害程度高且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巨大不良影響、被告前即已有三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竟再持本件槍枝犯案,顯未有所收歛,然姑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案,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6號被 告 陳嘉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凌晨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直行,因不滿張家偉駕駛車輛未予禮讓,貿然由路口駛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窗戶亮槍並指向張家偉,致使張家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家偉報警處理,經警查緝陳嘉慶到案說明,陳嘉慶遂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當場扣得空氣槍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相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歷史軌跡追蹤相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空氣槍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具有促進被告為本件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