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思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實際尋訪其胞弟王思明、王思和、王思達等3 人,竟出具切結書,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變更桃園市中壢區觀光夜市攤位使用人,其行為侵害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公務機關對夜市攤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 告 王思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財為王思達之胞兄,其等之母親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過世後,其等與兄弟王思和、王思發、王思明共5 人共同繼承桃園市中壢區觀光夜市(下稱中壢夜市)304C攤位,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詎王思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謊稱其已實際尋訪其胞弟王思明、王思和、王思達等3 人未果,並出具切結書,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變更桃園市中壢區觀光夜市攤位使用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書面審查後,誤認王思財已符合變更夜市攤位使用人之規定,於106 年7 月20日函送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農經課中壢區觀光夜市第304C號攤位之變更申請書,並使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6 年7 月31日函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據以辦理後續簽約作業並登記攤位使用人,足生損害於王思明、王思和、王思達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中壢夜市攤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思明、王思和、王思發、王思達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桃市壢農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桃經市字第106002869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檢 察 官 孫 瑋 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