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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賢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2 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足憑,核屬第2 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 告 林明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前因詐欺、竊盜及電信法等案件,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9 巷口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物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DE000-000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因無從離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敬展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