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所載之「詐欺、竊盜及電信法等案件,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 、10行所載之「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應予更正補充為「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甲○○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自首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以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10 年1 月9 日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
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前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6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經相當時間,而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被告
係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該次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供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48號卷第4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二度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54
8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含液體之針筒1 支(驗前毛重2.5080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再就沖洗液鑑驗分析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73 號卷第37、105 頁),可知該針筒內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前開針筒應視為毒品之整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未送鑑驗,故無從認定其內是
否仍有毒品殘留,而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字第548 號卷第13、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竊盜及電信法等案件,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 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針筒1 支( 毛重2.52公克) 。㈡復於110 年1 月9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路某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 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偵-1568號、110偵-0044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參。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針筒1支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D109偵-156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針筒1支,因無從離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