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強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榮強行為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2 月27日施行,該條例第14條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設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而屬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特別法,然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相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法定刑另定有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且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則被告行為時既無此法規競合之情形,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已施行之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逕在通訊軟體LINE之「Breath of Horde 」群組(群組成員有486 人)上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引起公眾恐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見6376號偵卷第46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已書立悔過書及在上開群組中發文澄清此事(見6376號偵卷第49、51頁),堪認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在提醒防疫,且其以通訊軟體散播不實訊息僅個人行為,而非屬集團性或團體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6376號偵卷第
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 告 林榮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強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武漢肺炎)疫情嚴重,並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列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竟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不確定故意,在未經查證下,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5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通訊軟體,且以帳號CHIANG8590(門號0000000000,暱稱Chiang)在LINE通訊軟體之「Breath of Horde 」群組(群組成員486 人)發布不實內容為「今天早上我一個朋友轉發他醫生朋友回診林口長庚醫院,傳來的錄音,請大家注意一定要戴口罩↓聽一下」之文字及轉貼不實內容為「我今天去林口長庚,他們已經在實施管制了,因為今天的兩例疑似病例都送到林口長庚,每一個人都要戴口罩,沒戴他不讓你進去,病人進去都出不來,它裡面還有隔一個發燒篩檢站出來,裡面就放了一個疑似的病患,那我不知道現在這個確診的是不是就是今天送去林口長庚的其中一個,所以你們注意了啊,這病毒進來了啊,我們在預估這病毒應該會跟當年的SARS差不多,口罩戴好」之錄音檔,供前揭群組內之多數成員瀏覽及聽聞,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嗣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 年1 月22日發布新聞鄭重澄清:「網傳某醫院收治疑似病例已實施管制之錄音檔為不實訊息,民眾勿再散播,避免觸法」;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管理部高級專員李佩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之「Breath of Horde」群組翻拍照片、錄音檔及譯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09 年1 月22日澄清新聞稿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又本案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犯,無該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所犯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