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32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 行「109 年9 月23日」更正為「109 年8 月2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慢性病連續處方明細」。
二、被告劉育助於警詢中雖稱:精神狀態不佳,控制不了自己才犯云云。惟其就其行竊之過程、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品項等情節,供述均屬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對於所竊物品如何處置,亦能陳述細節。足見其當時為竊行時,自己應能辨識,並有控制是否著手實行之能力,是其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示之責任能力降低或喪失之情。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上午、109 年
8 月23日上午,先後在桃園市○○區○○路○○○ 號「美佑康活力藥局」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鍾佳倪、陳惠君所管領新臺幣(下同)50圓硬幣2 枚、100 元、萬金油、白花油及八仙果各1 瓶,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更已與陳惠君達成和解,以彌補所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罹有殘餘型思覺失調症,有上開處方明細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斟酌被告上開犯行均屬同類之犯罪,惟被害人各有不同等節,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中,萬金油1 瓶已為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陳惠君,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又100 元、白花油及八仙果各
1 瓶,雖未發還被害人即陳惠君,但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惠君就該等物品價值達成賠償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則若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亦不宣告沒收。至於50硬幣2 枚共計
100 元,業經被告花用無存而未據扣案,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35325 號第7 頁反面),已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原物,即應逕行諭知追徵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25號109年度偵字第36265號被 告 劉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助㈠於民國 109 年 8 月 22 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之「美佑康活力藥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藥局櫃檯人員鍾佳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右側零錢盒內之伍拾圓硬幣 2 枚(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 109 年 9 月 23 日上午 11 時 18 分許,在同一藥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藥局櫃檯人員陳惠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右側零錢盒內之 100元及店內貨架上之萬金油、白花油及八仙果各 1 瓶(價值共計 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鍾佳倪、陳惠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倪、陳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鍾佳倪、陳惠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 1 紙、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2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3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 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賠償犯罪事實㈡之款項,此部分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