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鋒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李香滿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應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李香滿之住處外,見該處2 樓窗戶未關」;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布麻手套1 雙」,應更正為「麻布手套1 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以攀爬方式,踰越告訴人李香滿住處2 樓之鋁門窗後,侵入住宅內竊盜,該鋁門窗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堪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漏未援引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上開2 罪刑,雖因被告另犯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繼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然其所犯前開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業於本院
106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為106 年3 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悔改,且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告訴人住宅下手行竊,甚屬不該,又其雖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麻布手套1 雙、鴨舌帽1 個,僅係被告行竊時穿戴之手套、帽子,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被 告 吳建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下午 2 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香滿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嗣以攀爬方式,從該建物圍牆沿屋頂爬上 2樓,踰越該處 2 樓浴室安全設備之鋁門窗,侵入該建物房屋內,並物色屋內 1 、 2 樓之物品,嗣在該屋 3 樓,徒手開啟床頭及桌子抽屜,翻找財物,而著手竊盜之實行,嗣因吳建鋒查覺員警到場,遂攀爬侵入桃園市○○區○○路 0段 000 號(此部分侵入住居未據告訴),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布麻手套 1 雙、鴨舌帽 1個。
二、案經李香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香滿、證人梁德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 份、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1款侵入住宅而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 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布麻手套 1 雙、鴨舌帽 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