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文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文於民國109 年11月中旬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明知歐家榮(另案偵查中)所交付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被害人黃元珍所有,於109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段路旁某處失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收受車牌並藏放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嗣於同年12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陳政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桃園市○○區○○區○○路9 段之住處時,為警查訪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元珍於警詢之指訴可佐,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車牌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所謂寄藏贓物,係指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受寄代藏。收受贓物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罪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上開車牌0 面係被害人黃元珍遭竊之物品,為贓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歐家榮將車牌寄放在我車上,準備下次再拿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應認被告係受寄藏放該車牌而該當於寄藏贓物之行為。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⒉聲請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收受並藏放車牌之行為,
應認已就被告寄藏贓物之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就所犯法條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藏物罪,容有誤會。而收受或寄藏贓物者,所犯均屬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法條。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後於105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手段及侵害法益各不相同,尚難以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認為本案所犯之惡性較一般更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歐家榮所交付之車牌,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予以受寄藏放,使被害人更加難以尋回,加深他人財產犯罪所造成之侵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7M-7728 號車牌0 面,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於偵查中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