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偉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偉彭犯侮辱國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詹偉彭因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其仍於110年2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一街與陸光二街口,見該處插設中華民國國旗,竟基於侮辱中華民國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詹偉彭所涉毀損之犯行,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強行將插置於該處之國旗拔起並將國旗旗面丟棄在地,或徒手朝國旗旗面揮拳至國旗掉落於地,以此等方式侮辱中華民國國旗。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助理馬小梅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偉彭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結果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6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80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卷第369頁至第3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國旗為國家之正式標識,代表國家並象徵一國之主權與尊嚴
,亦為國民愛國情操之所寄,舉凡世界各國皆然,而本件被告詹偉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一街與陸光二街口,拔起插置於該處之國旗後,公然棄置代表中華民國、象徵中華民國主權與尊嚴之中華民國國旗,該行為本身客觀上即足以傷及一般國民對中華民國之情感及國家認同之意識,無待另有何貶抑中華民國之言詞,自足認被告具有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具有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中華民國憲法第1
1條定有明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確揭示「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行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對人民自由形成的各種意見或價值,不應該逕行干涉。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故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規定,對言論自由亦係採相對保障主義而非絕對保障主義,亦即透過法律之適當節制,以防止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是人民有將其思想、觀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且言論之形式,除以言詞表達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然並非所有人類舉動均得以解釋作「言論」,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作之區辨,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始同時兼具有言論之意義。依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插置在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一街與陸光二街口之國旗拔起並任意棄置國旗,甚至徒手朝國旗旗面揮拳致國旗掉落於地,被告斯時並未輔以其他言論或行為表達其訴求,則依其行為時之整體客觀環境,並不足以讓目睹被告行為之大眾所明瞭被告所欲表達之言論目的為何,其行為顯與前述「象徵性言論」之要件不符相符,僅得評價為單純之行為舉動,而與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無涉,行為自屬不法。
三、論罪科刑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侮辱國旗罪。被告
前後將國旗拔起並棄置於地上或朝國旗揮拳致國旗掉落於地等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16號卷第69頁至第85頁反面),然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國家法益之侮辱國旗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戒絕國人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顯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侮辱國旗犯行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被告受精神症狀(命令式聽幻覺)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狀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6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80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卷第369頁至第380頁),上開鑑定機關係依其專業能力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並佐以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349頁),且酌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供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有幻聽叫其拔國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卷第68頁),足認被告為本件侮辱國旗犯行之當下,其確受精神狀況之影響,上開鑑定結果自堪可信,從而被告行為時,雖尚能辨識違法,然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路
旁插置國旗,竟隨意將國旗拔起棄置於地面,或徒手朝國旗揮拳至國旗掉落於地,以此等方式侮辱國旗,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國旗所受侮辱之程度、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處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111年2月18日該第46條條文修正,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等方式)執行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本件被告為上開侮辱國旗犯行時,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我有拔國旗,但是我當時沒有吃藥,我有幻聽幻覺。」(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卷第68頁),顯然被告非屬具有自制力得以按時服用藥物之患者;再者,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依職權函詢如中康復之家,函覆結果為「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由桃園療養院轉介入住,目前精神症狀有幻聽干擾,及負性症狀影響心理社會功能,造成功能局部退化,無法獨立自主生活,需長期復健治療」,有如中康復之家110年10月6日如康字第1101006001號函暨入住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另佐以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示,鑑定機關亦建議「被告家庭支持度差,過往曾當遊民多次,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建議安置於精神復健機構,以利穩定病情跟復健」(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卷第374頁),是以,若被告未長期在機構內復健,被告之社會支持度甚差,無論病識感或按時服藥之順差性均不佳,且被告除本件侮辱國旗之犯行外,另有多起毀損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對於社會安全、他人財產確有危害之虞,雖被告目前居住於如中康復之家,有本院辦理刑案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居住於康復之家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被告如繼續缺乏拘束及教導,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財產之虞,如接受適當之治療、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以適當治療,以防免被告將來因其精神障礙狀態所可能引致之風險。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強
行將插置於該處之國旗11個拔起後折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插置上開國旗之陸光社區,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此部分告訴人馬小梅告訴人被告毀損之案件,茲因告訴人於
本院調查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卷第70頁、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國旗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光碟 畫面顯示時間15:19:22,畫面可見於直向道路中,每間隔一定距離即有國旗插在該道路左右兩側。一名身穿紅色外套之男子(下稱被告)出現於直向道路,由畫面下至上方向行走;15:19:50,被告行走至道路右側從畫面下方數來第一個國旗前,對該國旗踹一腳,國旗因而晃動;15:19:53,被告用左手對上開國旗揮一拳,國旗掉落至地面;15:19:58,被告於上開國旗掉落處身子略微傾斜,惟因監視器攝影角度無法得知被告詳細之行為;15:20:11,被告持續往畫面上方直走,並對2 道路右側第二個國旗揮一拳,國旗因而掉落地上;15:20:29,被告往道路左側行走,並用頭撞擊從畫面下方數來第三個國旗乙次,國旗掉落至地面;15:20:44,被告將道路左側第四個國旗拔起並用力丟至地上;15:20:56,畫面出現上前關切之人員,直至影片播放結束前,被告未對國旗有其他之行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16號被 告 詹偉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彭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一街與陸光二街口,見該處插設中華民國國旗,竟基於侮辱中華民國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強行將插置於該處之國旗11個拔起後折斷,致令不堪用。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助理馬小梅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小梅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龜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偉彭於警詢、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馬小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公然損壞、污辱國旗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所為,係以一毀損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