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龍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龍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2 分許,欲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天成醫院時,先於急診室門外毆打天成醫院保全劉順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急診室後,先大聲咆哮要求在場醫護人員為其醫治,現場護理人員為避免林建龍有進一步激烈舉動,遂配合林建龍要求替其量測血壓,該院急診室之護理長陳宜華並上前安撫林建龍之情緒。詎其後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時,林建龍明知陳宜華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宜華恫稱:「我先打人是怎樣」、「你不要這麼囂張」、「你要死了喔」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陳宜華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林建龍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陳宜華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對被害人陳宜華恫稱「你不要這麼囂張」、「你
要死了喔」等語,其所傳達加害他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衡情客觀上已足使與被害人立於相同處境之一般人感到畏懼,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陳以:我有心生畏懼,我擔心被告後續會來找麻煩等語,足徵被告前述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詞,確使被害人因而憂心其人身安全,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再者,被害人於警詢中復陳稱:被告以「你要死了喔」等語恐嚇我,因當時急診室內還有其他病患,此一行為已經嚴重影響醫療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及就診病患之權益;當時急診室還有很多護理人員及病患在場等語。此情佐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確可見現場有身著白袍之醫師坐於值班台,另有多數身著護理師袍之護理師,另有其他病患躺於病床上,其身旁有陪同之家屬(見偵卷第54頁、55頁之照片
4 張),可證被害人所言與客觀事實相符,在場確有其他病患需醫師、護理師之醫治,而被告於急診室內大聲咆哮、對被害人言語恫嚇之行為,其後甚至有警方到場壓制被告,自當阻礙急診室業務之順暢運行,使後續其他患者也因此需等待、延誤,已然嚴重影響被害人於案發當下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是核被告林建龍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又被告所為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被害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傷而至天成醫院急
診室看診,本應珍惜醫療資源,耐心等候看診順序,竟不耐等候,率爾出言恫嚇被害人,使其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執行,破壞醫病關係並使其他病患受醫治之時間遭向後延,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有說不好聽的話等語,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林建龍除對被害人陳宜華為前開以恐嚇
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行為以外,其他急診室內之護理師、醫師等人均亦遭被告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等醫療業務之執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 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㈡經查,被害人陳宜華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警察合力壓制被告
以後,被告便對著我以台語辱罵三字經並對我說「你要死了喔」等語。由上開被害人之陳述以觀,被告並非大聲對在場所有醫事人員均恫稱上開言詞,而係單純、特定對被害人以上開言詞為恐嚇,則於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業務執行之情況下,依卷內資料既無其他在場護理人員、醫師均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之證據下(卷內並無該等人之警詢筆錄、偵查中亦無傳喚其等),先已無由遽認除被害人陳宜華以外,其餘在急診室之護理人員、醫師確有聽聞被告口出上開恫嚇言詞,遑論聽聞上開言詞後有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對其他在場護理人員、醫師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8號被 告 林建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龍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2 分許,欲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天成醫院時,先於急診室門外毆打天成醫院保全劉順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急診室後,明知急診室之護理長陳宜華等人為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咆哮要求在場醫護人員為其醫治,又於陳宜華為其量測血壓時,因情緒激動,拉扯醫療器材,復對陳宜華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我先打人是怎樣」、「你不要這麼囂張」、「幹你娘肏機掰」、「你要死了喔」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陳宜華等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妨害陳宜華等人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建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華、證人劉順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楊梅天成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0張等。
㈣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