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佳明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ぇ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先敘明。え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其於96至98年間因犯違反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槍砲彈藥條例等多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9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應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見下述),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お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警察專用之無線電頻率,且於查獲當時顯然正在竊聽中壢分局員警之通話內容(警方查獲時,其駕駛座旁之無線電正播放「新明,新明,20呼叫」之中壢分局員警通話內容),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性極大、被告前犯販賣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等重罪,而此等犯罪恆有需掌控警方動態以遂行犯罪之必要,被告經判刑並假釋期滿後,本應知潔身自愛,竟又遂行竊聽警方通話之行為,可見素行極為不端,且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無線電機1 臺,應依電信法第60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73號被 告 姜佳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至16日間,在桃園市多處,設定並使用無線電聽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無線電通信頻道頻率,作為收聽警方訊息與動向。嗣於110年3月16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提無線電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每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佳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至扣案手提無線電1台,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