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訓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訓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21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109 年5月8 日府經登字第1099051169號函文截圖共33張(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49頁至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卓訓琪雖於警詢時供稱樓梯是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但該樓梯占用到的土地是我父親卓聖烽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18頁反面),證人卓聖烽於警詢時亦證稱樓梯歸振興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占用土地是我的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7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截圖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59頁反面),是以,本件被告拆除告訴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所有樓梯所占用之土地,該土地確係被告父親即卓聖烽所有乙情,應堪認定。
(二)、然查:
1、證人即振興印鐵製罐工廠員工江秋玲於警詢時證稱:「目前樓梯所占用之土地為卓聖烽所有,但我任職之振興印鐵製罐工廠於民國88年8 月20日有向當時該土地之所有人卓遵扛簽約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購買該土地
3.78125 坪,因當時購買土地無法分割土地,所以無法提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31頁反面),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47頁),是以,振興印鐵製罐工廠前曾與斯時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卓遵扛簽訂同意書,由振興印鐵製罐工廠使用樓梯所占用土地乙情,首堪認定。再觀諸證人卓聖烽於警詢時證稱:「振興印鐵製罐工廠2 樓員工宿舍長期沒人居住,且通往2 樓員工宿舍之樓梯早已生鏽、隨時會倒塌,我於107 年7 月份就有寄存證信函給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表示我繼承卓尊扛所有坐落於○○鄉○○段之地號720 土地,並請其歸還土地,結果對方並未回覆我。」(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7頁至第9 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卓聖烽提供之文明法律事務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截圖2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細譯卓聖烽之證詞及上開照片所示,卓聖烽因繼承取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後,因不願再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予振興印鐵製罐工廠使用,遂以鐵絲網封住該處該處,甚至寄送存證信函予振興印鐵製罐工廠,此情亦足堪認定。然,姑且不論所有權人卓聖烽究竟有無權利向振興印鐵製罐工廠取回上開工廠使用之富源段720 地號土地,縱算振興印鐵製罐工廠確係無權占有卓聖烽所有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卓聖烽此時所享有之權利乃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而非被告或卓聖烽得以私刑救濟,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所有之樓梯雖仍持續占用土地,惟並無任何緊急情狀存在,需由被告先以自力排除上開振興印鐵製罐工廠之占有,並未符合民法第15
1 條之規定。
2、是以,縱算被告之父親卓聖烽與振興印鐵製罐工廠因上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使用存有糾紛,惟被告既知悉本件樓梯係振興印鐵製罐工廠所有,在未徵得振興印鐵製罐工廠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本件又無任何緊急、急迫情況存在,被告任意拆除上開樓梯,未循物上請求權訴請振興印鐵製罐工廠拆除樓梯,被告上開舉措,自已該當毀損之犯行,並具有毀損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與振興印鐵
製罐工廠處理土地使用之糾紛,竟率持砂輪機拆除振興印鐵製罐工廠所有之樓梯,致振興印鐵製罐工廠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振興印鐵製罐工廠物品遭毀損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17頁)及被告未遵期前來本院與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調解,迄今未與振興印鐵製罐工廠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犯毀損罪所使用之砂輪機1 臺,雖係被告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砂輪機1 臺係被告所有,而上開砂輪機1 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2號被 告 卓訓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琪為卓聖烽(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卓聖烽則係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緣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廠房,後方通往2 樓員工宿舍之樓梯佔用系爭土地(前經卓聖烽之父卓遵扛同意借用),卓訓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許,持砂輪機拆除該樓梯,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振興公司。
二、案經振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訓琪於偵查中經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秋玲於警詢時、告訴人振興公司之代表人劉振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同意書1 紙、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