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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徐文君所有之財物,見告訴人所有的自小客車並未上鎖,藉機潛入該車竊得新台幣

200 元現金,又因不慎推撞到該車的排檔桿,導致其向後滑行,撞擊到後方汽車而致生損害,諒必需另支出修復費用,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衡酌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 告 李彥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5 日晚間3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 巷2 弄9 號前,見徐文君所有車牌號碼00—736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徐文君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文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文君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7 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00 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