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杰(原名賴榮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杰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未配戴口罩,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李瑞祥勸導,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李瑞祥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身體衝撞李瑞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瑞祥執行公務;其後再承上開犯意,持啤酒潑灑李瑞祥,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李瑞祥(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瑞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因不滿李瑞祥警員勸導其未配戴口罩一事,以身體衝撞李瑞祥,又對其辱罵,其上開行為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堪認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以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
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衝撞之暴力行為,又出言侮辱員警,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