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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交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丞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軍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丞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首,增補「郭丞展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入伍,109 年10月15日退伍)」,並增列「兵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3月15日入伍服役,於109 年10月15日始退伍,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尚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檢察官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正。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揭示「(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旨甚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因駕駛疏失行為而肇事後,雖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逃離現場,然考量本案車禍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參見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仍可獲得即時之救護,且被害人所受為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唇擦傷挫傷、多根門牙斷裂磨損;右手及右手肘擦傷挫傷;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左手背擦傷;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勢,其傷勢並非甚重而危及生命,被害人尚不至於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而陷於喪失生命之高度危險,是以被告固因思慮欠周而逃逸離開肇事現場,然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軍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4規定,且屢次修正提高刑度,其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駕駛疏失行為以致造成車禍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心態而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然本件被告於駕駛機車因疏失而肇事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取得被害人諒解而撤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檢察官為被告求處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行為以致造成車禍發生後,竟逃逸離去現場,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且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並不知檢束慎行,復於109 年10月4 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於109 年12月31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已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是本院認為已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59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調偵字第24號被 告 郭丞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丞展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 20 時 26 分許,行至楊新路與大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駛入大成路,適對向有彭康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路直行而來,為免發生撞擊而緊急剎車,致車輛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唇擦傷挫傷、多根門牙斷裂磨損;右手及右手肘擦傷挫傷;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左手背擦傷;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郭丞展肇事後,竟未對彭康齊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處理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彭康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丞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彭康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且被告與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紙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