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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交簡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卷第17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84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8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復於89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執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5 千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被 告 陳玉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英自民國110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起至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