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宜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宜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7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未經許可轉讓子彈)、8 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⑵、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6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⑴、⑵、⑶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殺人未遂),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開⑴、⑵、⑶、⑷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併科罰金18萬元,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6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2年3 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於95年5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3 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被 告 宋宜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宜昆前於民國94年間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②槍砲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6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案件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71年月5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1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667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生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許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宋宜昆人車倒地而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宜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