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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永宸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狀名稱」欄所載。

二、聲請重覆部分: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訟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狀貳、㈡指摘「原確定判決記載

簡易判決,攸關被告是否須受刑事訴追、審判」、㈣指摘「憑證人許清田證詞語意不清、前後矛盾,即屬罪證有疑」、㈥指摘「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5月17日已刪除,原確定無判決記載95年5月18日製作完成」(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1-2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狀三、指摘「依卷內資料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卷內資料記載係公訴程序【本件違反訴訟程序。依卷內資料用警詢筆錄起訴,顯見起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序】」、四、指摘「聲請人並無賭博前案紀錄。刑法從舊從新、行政罰為原則,2者屬性不同」(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狀二、指摘「告訴人林飛鳳證詞供述矛盾並未統一,證人許清前證詞語意不清證詞供述已有前後齟齬,並未一致」(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狀一、指摘「本件原審所踐行公訴程序仍應繼續調查進行中,待證關聯性似有尚未明白,遽為變更為簡易程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非無違法之處」(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附表一編號6二指摘「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5月17日刪除,本件判決書95年5月18日刪除,本件原審疏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孰有利於被告之比較,難謂非無可議之處。」(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上開聲請人指摘之內容均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以其聲請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卷核閱全卷無誤(見本院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與前開裁定重複部分,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非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之審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逐一檢視如下:

1.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人為「檢察官蔡正傑」,然本院於95年3月31日進行調查程序出席之檢察官為「檢察官林鈺雄」認此部分違反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等語(附表一編號1文狀㈠、附表一編號2文狀二、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然本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該原則之目的即係為協同檢察官之力量以發揮偵查之作用),本無規定偵辦案件之該名檢察官必須親自到法院進行審理、調查程序,是以,本案聲請人案件之偵辦檢察官與到庭蒞庭之檢察官縱非同一人,然檢察官均係彰顯偵查犯罪之功能,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檢察官之組織並無任何違法。

2.聲請人認受訴法院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本案之傷害告訴不合法,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附表一編號1文狀㈢、附表一編號2文狀一、五、附表一編號3文狀一,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然:

⑴惟「告訴是否合法」係屬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有無之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針對「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目的顯不相合,自要非本案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其此部分指摘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再者,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犯本案傷害犯罪事實,業已提出

告訴人林飛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許清田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至於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回答「無意見」2次,此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無涉,檢察官僅係回覆法院詢問關於證人證述之意見,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況此部分亦與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3.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林飛鳳傷勢部分載有「右膝挫傷」,然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判決卻未記載此部分傷勢,顯屬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附表一編號1文狀㈤,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21頁至第21-2頁),然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第3頁載明「聲請人另認告訴人右膝挫傷部分亦係被告所為,惟證人林飛鳳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該處傷係同事勸架拖伊時不慎造成等語,並非被告傷害造成」,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有何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顯不足採。

4.聲請人聲請調查聲請人警詢筆錄之指紋鑑定以及鑑定檢察官之刑事報到單、刑事簽到簿等語(附表一編號2文狀之聲請調查證據1、2,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71頁),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飛鳳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證人許清田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論定聲請人犯行之根據,則聲請人聲請上開事證調查之有無與聲請人犯行之認定均無影響,故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聲請,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5.聲請人認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間之證詞有許多疑點,尚未予以調查釐清,調查有未完備之處等語(附表一編號3文狀三,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聲請人雖迭次主張本件聲請有調查未完備之處,然此乃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實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意旨憑以採為再審之理由,經核於法不合。

6.聲請人再以「警詢筆錄夜間偵訊」之法律見解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修法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有關被告適用之法律見解,為重大法律問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性等語(附表一編號4文狀二,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97頁),然無論聲請人所欲指摘之法律議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察面前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夜間訊問之合法性」,惟此些議題均與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無涉,聲請人以此聲請為再審之理由,顯然無據。

7.聲請人認起訴之事實,與所提出之卷證不符,亦與檢察官起訴書全然未記載證據並依法提出卷內證據之情形不盡相同,且本件聲請人已上訴,檢察官未盡訴訟照料之義務,未為被告不利益判決上訴等語(附表一編號6文狀三,見本院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聲請人空言指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不同,被告並未指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檢察官有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乙事,顯然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無涉,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自與法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或為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此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該等部分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縱依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收狀日期 文狀名稱 1 110年5月18日 刑事聲請再審狀 2 110年9月15日 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 3 110年10月4日 刑事再審理由補充陳報狀 4 110年10月12日 刑事再審理由補充陳報狀 5 110年11月1日 刑事再審理由補充陳報狀 6 110年12月2日 刑事再審理由補充陳報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