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受 搜索人 褚宗琳上列聲請人即陳報人因受搜索人強盜案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對受搜索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為之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至十六時十七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陳報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0 年度龍警分刑字第1100001117號刑案報告書強盜案,褚宗琳經警員帶同返回分局製作筆錄時,表明不願繼續製作筆錄欲離開分局,警員見渠緊揣背包,甚為可疑,且褚宗琳於本案犯嫌重大,失竊之鑽石復未尋獲,為免褚宗琳攜帶背包離去,本分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實施逕行搜索,並即向承辦檢察官報告,於搜索過程中查獲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02 包、疑似毒品梅片3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2包等物,爰依同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由上開法文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之逕行搜索,其實施之適格主體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四種。而同條第2 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則應由檢察官為之,或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兩種之搜索實施主體不同,事由亦有別,自不可相互混淆。
三、經查,本件依員警施學浚、古尚玄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被搜索人於110 年1 月17日係自願協助配合調查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說明本件強盜案,顯見本件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款、第3 款之對人搜索,是警員對上開背包執行搜索時,其目的顯在搜索「物」而非「人」。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對「物」之搜索,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確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以指揮司法警察方式執行逕行搜索為要件。查本件執行搜索之時間為
110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44分至同日下午4 時17分,而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原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
3 款執行逕行搜索,嗣加註本條誤植,引用錯誤刪除,而更正為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
5 時32分以口頭/公務電話指揮執行。依上開指揮執行之時間觀之,已在執行搜索之後。偵查報告中並記載為免褚宗琳內藏置失竊之贓物鑽石離去,本分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對渠實施逕行搜索,並即向承辦檢察官報告等語,益徵本件係司法警察先予執行後,再行陳報檢察官。基上各情,前開逕行搜索乃係由司法警察所發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確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以指揮司法警察方式執行逕行搜索之情形至明,自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另本案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對受搜索人褚宗霖已實施之緊急搜索程序,固經本院撤銷,惟其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經搜索所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判斷逕行搜索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是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日後非無可能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