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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急搜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48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 搜索人 董日霖

申智威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1日逕行搜索,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1日22時許,在轄區內桃園市○○區○○○路○○○ 號之內旅賓館執行勤務,行經臨檢108 號房時,房內傳出燒塑膠之味道,顯然房內有人正為施用愷他命之犯行,當警方表明臨檢之意時,房內傳來騷動聲音,且聽件開水沖洗物品聲音,確信有人在內從事犯罪且情況急迫,便請旅館業者提供房門鑰匙,持鑰匙開門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逕行搜索,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陳報人於110 年9 月21日22時30分許至22時50分許,前往受搜索處所逕行搜索,業據陳報人於執行後3 日內陳報本院,並有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雖陳報人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查:

(一)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當時員警是因在門外有聞到塑膠味,且聽見水聲與騷動聲響,進而認定有人在房內犯罪,然聞到燒烤塑膠之味道,至多僅可認定有人在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然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刑事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逕行搜索「有人在內犯罪」之要件不符。

(二)承上,陳報人是因聽聞房內傳來沖水聲,因此進而認定當下情況急迫,陳報人顯然是因此推論房內之人有透過水流湮滅物證之舉動,進而認定本見有情形急迫之狀況,實則陳報人所欲搜索標的顯係搜索「物」而非「人」,顯與前所述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目的不符。

(三)從而,本件搜索人於上揭時、地執行之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