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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急搜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急搜字第57號陳 報 人即 搜索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 搜索 人 何明忠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竊盜案件,於民國110 年12 月2 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至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陳報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拘票,並於110年12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前將涉嫌多起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何明忠拘提到案,受搜索人告知其犯案時所穿之衣服及鞋子在屋內,現場員警認情況急迫,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可能會在24小時內湮滅或隱匿,故為保全證據,要求受搜索人帶同進入住所進行搜索;且因現場員警於拘提時詢問受搜索人同案共犯之真實身分為何,受搜索人堅稱僅他一人犯案,然因現場有一女性友人林淑嬅(查有多項毒品、竊盜、詐欺前科),手中有數罐飲料及食物,現場員警判斷該住處可能尚有其他同案共犯藏匿在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逕行搜索,今已執行完畢,爰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報請核備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㈠ 依警員盧承岳所提出之偵查報告所載,於110年12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號前將受搜索人拘提到案,受搜索人告知其犯案時所穿之衣服及鞋子在屋內,現場員警認情況急迫,若不立急搜索,證據可能會在24小時內湮滅或隱匿,故為保全證據,要求受搜索人帶同進入住所進行搜索等節,顯見本案員警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其目的顯在搜索「物」而非「人」。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對「物」之搜索,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確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以指揮司法警察方式執行逕行搜索為要件。查本案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本案係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然警員盧承岳表示本案係於搜索後始陳報檢察官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可見本案係司法警察先予執行後,再行陳報檢察官,亦即前開逕行搜索乃係由司法警察所發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確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以指揮司法警察方式執行逕行搜索之情形至明,自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

㈡ 又依警員盧承岳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於前開時、地將受索人拘提到案時曾詢問受搜索人同案共犯之真實身分為何,受搜索人堅稱僅他一人犯案,然因現場有一女性友人林淑嬅,手中有數罐飲料及食物,現場員警判斷該住處可能尚有其他同案共犯藏匿在內等節,可見該時員警並未掌握同案共犯之身分,即難認員警該時有為逮補犯罪嫌疑人(即其他同案共犯)之情形,況受搜索人並未供出有其他共犯藏匿其內,實難僅因林淑嬅手持數罐飲料及食物即認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在受搜索處所內之情形,顯然本次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因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即住宅或其他處所)」之要件。

㈢ 從而,陳報人於上揭時、地執行之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撤銷。

四、另陳報人對受搜索人已實施之逕行搜索程序,固經本院撤銷,惟經搜索所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判斷逕行搜索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次搜索所扣得之物,日後非無可能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