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念祖(原名呂豐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第13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念祖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分5期,每5個月1期,並自108年4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10日以前各給付20萬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並均全數匯入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未依該判決履行完畢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361號、第1365號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淑鶯、劉淑琪、邱梅雅、林萬力(原名林景晨)支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數額,該判決於108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8年6月10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告以應將已給付與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相關資料寄送桃園地檢署,然自斯時起至110年1月5日起,受刑人僅分別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各9萬元,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即具狀請求撤銷緩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與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於110年3月10日到庭訊問時,受刑人表示已於110年3月9日分別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各20萬元,並承諾於半年內分3期給付剩餘款項71萬元,惟受刑人僅分別於110年5月18日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各20萬元、同年7月1日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各2萬5千元,其餘款項即未再給付等情,業據受刑人、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聲請撤銷緩刑狀檢附郵政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之權益,洵屬明確。
㈡惟依前述受刑人履行之情形可知,受刑人就告訴人劉淑鶯、
劉淑琪部分,既已共計各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51萬5千元,實已給付超過二分之一之款項。又於110年5月間因國內新冠肺炎確診病例數增加,中央指揮中心於同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標準自該日起升至第三級,直至同年7月27日因疫情趨緩始調降至第二級迄今,國內經濟活動因受疫情影響而減緩,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而受刑人從事土地開發等工作亦因而受影響致收入銳減,業據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高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薪資表附卷足憑(見高院卷第41頁),且觀諸受刑人自110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間,亦持續就給付清償一事,與告訴人劉淑鶯聯繫,亦有通話明細報表、簡訊通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高院卷第29至36頁),加以受刑人已就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部分,委請被害人林萬力代為償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餘款各48萬5千元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被害人邱梅雅、林萬力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同意使受刑人在5年緩刑期限內清償完畢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情節重大,審酌受刑人業委由被害人林萬力代為履行本院判決緩刑宣告所定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部分之負擔完畢,而被害人邱梅雅、林萬力部分,均同意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清償完畢即足,即難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