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華秀蘭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華秀蘭之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即110 年度執緩字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秀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華秀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01月06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上開判決於110 年02月18日確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經該案告訴代理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該緩刑確定判決所付履行條件,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01月06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於110 年02月18日確定,經本院移送執行。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判決前之109 年07月02日,與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人林泉州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㈠之事項,與附表所示履行內容之意旨同。於110 年01月06日,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代理人林家慶,經林家慶之配偶告知,受刑人持續有給付遲延情形,至電詢當時,受刑人累計僅給付4 萬元等情,有11
0 年01月0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之電話紀錄01份在卷可憑。本院上開緩刑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通知受刑人於110 年05月11日10時,攜帶自109 年07月起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支付憑證或收據到該署報到,若未報到,該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向該署陳報履行情形。該署執行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告理人林家慶有關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時,經告訴代理人林家慶告知受刑人除給付前開4 萬元外,之後就未收到受刑人其他任何賠償等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0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02份、該署110 年06月21日桃檢俊丑11
0 執緩475 字第11090547885 號函可憑。本院於110 年07月15日以桃院祥刑真110 撤緩169 字第1100076165號函,請受刑人向本院陳報上開緩刑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情形及未履行或遲延履行之原因或理由等情,受刑人受本院上開函文之送達後,僅於110 年08月02日,以郵局國內快捷郵件寄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臺北市區監理所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1
0 年全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含全民健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欠費848 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戶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戶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桃園市地方稅務局110 年期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中壢分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收款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收款收據、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嘉和汽車修護廠列印資料(含車牌號碼000-0000華秀蘭車輛修理費估價單據與應收、已收費用單據)等,惟並未陳報其就上開緩刑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情形及未履行或遲延履行之原因或理由。受刑人於本院前開緩刑宣告判決前,即已與該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其內容與附表所示給付總額與分期履行之旨同,受刑人自應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惟於上開緩刑判決前,受刑人即有未按期履行情形,本院上開緩刑判決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其有悔過、補過之意,為促使受刑人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上開調解成立之履行內容,於上開緩刑宣告時,一併附以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命給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分期履行義務之條件,期兼收啟新及惕警之效果。惟依前開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累計僅給付4 萬元之賠償,即有未按期履行之情形。而依告訴人代理人所陳,於前開緩刑判決後,受刑人未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緩刑所附條件之任何賠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陳報就上開緩刑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情形後,迄未說明其履行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履行之證明。而其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10 年全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含全民健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戶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戶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收款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收款收據、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等件,或為其定期應繳納之稅(費)、勞、健、國民年金保險費、職業工會會員費、互助金等費用與繳費之單據,或為其融資貸款應繳交之分期款項,本即為其於調解成立時所應衡量不影響其調解成立內容之履行者,又其所提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則係記載因受刑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使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因受刑人未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告訴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取補償金後,代位向受刑人求償,通知受刑人出面協商償還補償金事宜之通知函,均非屬其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正當事由。又依其所提嘉和汽車修護廠列印資料(含車牌號碼000-0000華秀蘭車輛維修費估價單與應收、已收費用單據)所示,係受刑人自108 年08月13日起至110 年07月22日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嘉和汽車修護廠維修之估價單據與應收、已收單據,其中除108 年08月13日、同年09月10日、同年11月06日等次維修日期係在其108 年11月09日本件事故前外,其餘維修日期均係在事故後,而維修日期110 年02月19日、同年03月04日、同年04月11日、同年05月10日、同年05月17日、同年06月18日、同年07月17日、同年07月22日等次,更是在本院前開緩刑判決後所維修,而其所提嘉和汽車修護廠110 年08月02日列印之應收、已收費用單據中,所列「應收」欄所載金額後,在「已收」欄均記載已收該金額,餘額均為0 等情,可認受刑人於緩刑判決後有多次將其上開車輛送維修,且支付維修費用之情,然其於緩刑判決後,竟未履行緩刑判決所命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事項之賠償,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其既於緩刑宣告前之109 年07月02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7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 年07月15日起分3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 萬元。其於110 年01月06日緩刑判決時,依調解成立內容,受刑人已應給付6期計12萬元之損害賠償,然其僅給付4 萬元,於緩刑判決後,又未再依緩刑判決所附條件為履行,顯見其對於本院緩刑判決所命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與分期給付之負擔,漫不經心,毫無履行之意,更無何履行之行為,其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已難以收原緩刑確定判決為促使受刑人履行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之旨,更無法達成緩刑確定判決所期兼收啟新及惕警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事項 │├──────────────────────────┤│華秀蘭應給付林泉州之訴訟代理人林家慶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支付貳萬元,均匯入林家慶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