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少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為履行狀況實屬不佳,一再展延後仍未能於核定之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迄今只有履行42小時,且其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狀況益不穩定,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受刑人並未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少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件迄110 年6 月22日止,已履行義務勞務42小時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護勞字第246 號、11

0 年度執護勞字第40號卷宗可佐,堪認受刑人於110 年6 月22日前,就本案已履行42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38小時未履行等情。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5 年內(即114年2 月24日前)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尚有3 年餘,受刑人先前各次聲請延長履行之事由均經聲請人認可而核准,受刑人亦確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認定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參以,受刑人到庭陳稱其係因家庭經濟因素,需工作致未能完成義務勞務,剩下的時數可於1 個月內完成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而若日後受刑人再有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得再次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非對受刑人已無任何法律上之約束力,因此,貿然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實非符合緩刑設計之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啟自新之功能。至受刑人雖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偶有未遵期報到之情,然其經告誡後即於下次之期日如期報到,尚無連續違規不遵期報到情形,亦難認違反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逕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受刑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例如:再度發生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仍可能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