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豐(原名陳雨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豐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於109 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1月21日、109 年11月10日分別犯妨害名譽、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5 月8 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於110 年4 月20日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29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拘役20日,並分別於
110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罪,而受罰金刑、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以動搖原判決與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準此,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嘉豐於108 年3 月17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並於109 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是緩刑期間為109 年12月4 日至111 年12月3 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11月21日、109 年11月10日另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分別經本院於109 年5 月8日、110 年4 月20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110 年度壢簡字第295 號判決各處罰金2 千元、拘役20日(下分稱乙案、丙案),並分別於110 年4 月20日、110 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首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甲、乙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甲案判決日期為109 年10月23日,但乙案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1日,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乙案犯行後,方受甲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甲案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乙案犯行,故受刑人為乙案犯行時,既尚無法預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乙案行為對於甲案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則尚難據乙案犯行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反省、珍惜之意,並進而認定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
(三)再審酌受刑人所犯甲、丙2 案,其甲案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丙案係犯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前後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難謂相同,且受刑人嗣於丙案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警員達成和解,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難謂重大。參以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人短於思慮,致罹該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而受刑人已於
110 年3 月26日繳納處分金,亦有甲案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各1 份附卷為憑,併衡量受刑人到庭陳稱: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時喝酒喝多了,可能自我情緒控制不好,一時口頭禪講出來,酒醒之後覺得蠻後悔,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由此可知,受刑人已確實履行緩起訴所命事項,並依其丙案之行為情狀、犯後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