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勝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志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5 年,且應自民國109 年8 月10日起按月賠償被害人(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於109 年9 月1 日確定。嗣受刑人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再者,受刑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判訴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並於109 年9 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迄今雖已逾刑法第75條第2 項所定6 月期間,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動搖,無法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要件,故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前述受緩刑宣告並附負擔之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對於5 名被害人僅分別賠償2 至3 次不等,即未再履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入監前均有依約履行,但入監後
就沒有能力賠償;我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用我的薪資賠償被害人,我有賠償2 、3 期,之後就入監了;我是因為入監沒有工作才無法履行,我有請家人協助,但是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房貸,沒有多餘的錢幫我賠償被害人;我預計執行到明年2 月,出監後我會與父親一起做油漆工賠償被害人,我也願意每期多還一些,以補足先前不足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 頁)。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9 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 年2 月10日(尚未計入縮刑日數),堪認受刑人所稱因入監致無法工作及賠償被害人等語,核屬有據。應認受刑人係因入監服刑致客觀上無法遵守前揭緩刑之負擔,並非故意拒絕履行,且受刑人近期將執行完畢出監,尚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及條件,難認係惡意違反緩刑負擔。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後,雖有後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之情形(現在執行中),此有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距後案判決確定日已逾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期間,本院無從依同條第1 項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判前,顯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之情形。此外,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之犯罪,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數次犯行,經分別查獲及起訴,以致於相近之時間繫屬於不同法院,並非於一次犯行經查獲後,又不知悛悔而再次犯案。故尚難以被告有前、後二案之犯罪情形,即認其不知悔悟,亦不能以此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參酌受刑人係因入監服刑而未能履行緩刑之負擔、其主觀上仍有履行及補償之意願,以及受刑人前案與後案犯罪間之關係,應認其並非惡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仍能期許受刑人利用緩刑之機會賠償被害人並改過自新,尚不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從而,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惟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