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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念祖(原名呂豐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念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念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分別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共分5 期,於民國108 年4 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10日以前各給付20萬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 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迄今未依本院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完畢,是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分別給付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共分5期,於民國108 年4 月即首期之最末月起,於每期最末月之10日以前各給付20萬元整,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10 年1 月5 日前僅對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各給付9 萬元,嗣後經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檢察官檢閱後於110 年2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緩刑(下稱本案),受刑人於本案110 年3 月10日調查訊問前,再給付各20萬元予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並於110 年3 月10日調查訊問時,承諾就剩餘之款項將分三期給付完畢,然截至110 年8 月3 日為止,僅再多各給付22萬5 千元予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乙節,有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中華郵政存摺相關明細紀錄、本院110 年3 月10日之訊問筆錄、本院110 年5 月19日、8 月3 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3頁),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

㈡又受刑人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與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

為原審判決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之分期付款之協議,其協議履行條件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承諾前揭被害人之給付方式,本院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依照受刑人與被害人協議後之賠償條件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以及在經本院為撤銷緩刑與否之調查訊問時,兼衡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之意見,再給予付款寬限之優待,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且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更遑論本院已再給予受刑人給付完畢之機會。然受刑人截至目前為止仍未履行完畢,亦無任何主動陳報之所以無法履行完畢之理由,或與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進一步協商。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亦不願再給受刑人機會,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本院110 年8 月3 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履行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本院再給予償還款項之寬限期,仍再次違背誠信,更不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聯繫,不遵期履行協議條件,影響告訴人劉淑鶯、劉淑琪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