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奎文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奎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奎文係同案被告江奎升(原名楊奎升,所涉背信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胞弟,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等人合夥經營土地買賣業務。
(一)被告明知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新制稱之)平東段877-1、877-3地號土地及東社段3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為其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所合資購買(由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出資共50%,被告出資50%),且其等決意由被告負責辦理後續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日,在不詳地點出賣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予何森義,並移轉登記辦畢,何森義進而於103年5月7日,在不詳地點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15萬2831元(起訴書誤載為615萬8831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發票日為105年5月6日之支票給付尾款予被告後,被告未將上開尾款分配予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即擅自將尾款侵占入己。
(二)被告、同案被告江奎升明知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247地號土地,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稱系爭忠貞段土地),為被告、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於103年4月25日所合資購買,由被告辦理土地後續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事宜,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江奎升名下,且未經被告、姜智峻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詎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奎升竟為被告不法利益之意圖,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之同意,於103年9月9日,在桃園市內不詳地點,違背其任務擅自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移轉登記予鄒曉英,以抵償被告對鄒曉英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姜智峻及古家餘。
(三)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合資購買之系爭忠貞段土地已於103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20日,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桃園市內,違背其任務擅自將系爭忠貞段土地先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1%予鄒曉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鄭朝升佯稱讓與系爭忠貞段土地百分之40現值予告訴人鄭朝升邀其投資,致告訴人鄭朝升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4日與被告簽訂友均建設投資協議書,並於104年3月4日、104年3月5日匯款共1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告訴人鄭朝升與被告、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共同投資系爭忠貞段土地。被告、同案被告江奎升明知系爭忠貞段土地,已是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鄭朝升均有出資投資,非經該3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為被告不法利益之意圖,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鄭朝升同意,即於104年10月20日違背任務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所剩餘應有部分百分之49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彭麗敏,以擔保被告積欠杜錦國30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及鄭朝升。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奎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鄭朝升、證人鄧振昀、鄒曉英、彭麗敏、何森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投資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買賣持分一覽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奎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侵占、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是我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合資購買,一開始我們3人各出資3分之1,該土地後來賣給何森義,我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約定售得款項各分得3分之1,何森義於103年5月7日有開立面額615萬2831元之支票給我作為上開土地變賣之尾款,我把款項存到友均公司之帳戶,我有領了300多萬元予告訴人姜智峻,其中有100多萬元是我自己之前欠告訴人姜智峻之款項,另外我與告訴人古家餘講好,將其尾款投入中壢區龍岡都市計畫區的土地投資案中,我並無侵占此部分土地之尾款;而系爭忠貞段土地於103年間一開始是我獨資購買,登記在同案被告江奎升名下,告訴人姜智峻及古家餘沒有出資,而且其等都知情,但我有跟告訴人姜智峻借一些款項去購買該土地,但告訴人姜智峻沒有股份,後來我將應有部分51%轉讓給鄒曉英時,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仍無股份,後來是因為我還不出告訴人姜智峻之借款,所以告訴人姜智峻跟我要該筆土地應有部分59%中之3分之1,我們有簽署股份協議書,後來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認為我另案投資操作失誤,造成友均公司損失,要算在我的頭上,所以要我簽持分分配表,將應有部分49%中之2分之1、3分之1轉讓予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後來又簽了合夥契約書,將我持分全部轉讓給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所以我在轉讓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給鄒曉英時,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並無股份,自無背信問題;而我於103年12月,要求彭麗敏之配偶黎華祥以30萬元入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24%,他當時要求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權狀及江奎升之印鑑放在他那裡,後來他自己將該土地設定抵押給彭麗敏,事先沒有告知我;而告訴人鄭朝升是告訴人姜智峻找進來,告訴人姜智峻請我簽投資協議書,告訴人鄭朝升匯款150萬元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我將該款項領出來交給告訴人姜智峻,我不知道告訴人鄭朝升知不知道系爭忠貞段土地已經移轉51%應有部分給鄒曉英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何森義,何森義並交付前揭面額之支票1張予被告,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土地之尾款等情,業據證人何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案(見105年度他字第6271號卷第120至120頁反面、第156至158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服務收費明細表、土地明細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271號卷第5至19、
23、38、122至124、131至136、15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上開事實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將前揭尾款加以侵占入己,無非係以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據,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各執一詞,參諸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與被告間因土地投資多有糾紛存在,其等對於被告本已有諸多不滿,其等證詞是否全然客觀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古家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出售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後,頭款及期中款都轉投資到其他土地投資案上,因為買賣、登記都是被告處理,我最後得到的資訊只是有一筆尾款沒有收到等語(見易緝卷二第48頁),足見證人古家餘對於該筆尾款是否由被告投入其等其他土地投資案中亦不清楚,且被告確有可能將尾款投入其他投資案,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姜智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出售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的款項,我是拿到前期款項,尾款我沒有拿到,被告也許曾經將分配之利潤與欠款一起交給我,我不記得了,我收取被告之款項不會簽收據等語(見易緝卷一第222、236至237頁),足見證人古家餘、姜智峻對於出售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之款項,是否由被告直接投入其他土地投資案與否,所述情節不一,亦無法排除被告前揭所辯之可能性存在,況卷內未見該筆尾款流向之清查資料,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一、(二)、(三)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忠貞段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江奎升名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告訴人姜智峻於105年10月5日刑事告訴狀係指稱:系爭忠貞段土地係告訴人姜智峻出資3分之1、古家餘出資3分之2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271號卷第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忠貞段土地原始出資人我記得我好像是一半,其他是告訴人古家餘吧,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易緝卷一第2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古家餘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忠貞段土地我出資額佔3分之2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173號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對於該筆土地之原始出資情況不復記憶等語(見易緝卷二第43至45頁)。而遍觀卷內就系爭忠貞段土地之持分紀錄,計有104年3月16日持分分配表、104年5月18日合夥契約書及未具日期之買賣案件持分一覽表(見易字卷一第92頁、105年度他字第6271號卷第23、68至70頁),經於本院審理中詢諸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關於上開3份持分紀錄,其等均無法確認是否係為原始出資之比例,抑或係事後因為被告欠款、公司虧損或其他原因而有為出資調整,卷內亦乏其他金流或書面資料以資核實,則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有出資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一情,即難以認定。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忠貞段土地係其自行出資,而其於上開時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51%移轉登記予鄒曉英時,其仍有該筆土地之全額股份等語,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當時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確有出資或權利,自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
2、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雖於104年5月1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其上載有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分別就系爭忠貞段土地出資權利比例為3分之2、3分之1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6271號卷第23頁),而被告嗣於104年10月20日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9,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彭麗敏一情,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中地登字第108001743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67至79頁)。惟本件既難以認定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就系爭忠貞段土地有出資之事,則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分別就系爭忠貞段土地出資權利比例為3分之2、3分之1,無非係約定被告嗣後出售該土地後,應按該比例,將售得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核其契約之性質,尚與合夥關係有別。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簽立上開契約書後,縱未經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同意,而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49%設定抵押予彭麗敏,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間之內部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縱使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實係誤解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足採。
3、況且,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當時友均公司已經出現資金短缺,包括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在內之股東雖同意增資,但款項仍然不夠,所以我向彭麗敏之丈夫黎華祥商請邀黎華祥入股系爭忠貞段土地,以取得資金供友均公司營運,該款項不是用來償還我積欠杜錦國之欠款等語,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向彭麗敏之借款,係償還其私人債務等語,惟遍觀卷內證據資料,未見檢察官所認定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其對杜錦國欠款之積極證據為何,則被告縱將系爭忠貞段土地之應有部分49%設定抵押予彭麗敏,惟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乏積極證據為證,能否遽將被告以背信之罪責相繩,尚非無疑。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隱瞞系爭忠貞段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51%予鄒曉英之方式,對告訴人鄭朝升詐欺,嗣後又未經告訴人鄭朝升同意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49%設定抵押彭麗敏,而對告訴人鄭朝升背信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鄭朝升於104年3月4日所簽署之「友均建設資協議書」所載:「友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將名下屬桃園縣○鎮區○○段00000○○○區○○段000地號之104年土地總現值,分配其中375萬現值,以總現值百分之四十,總價150萬元讓與(以下簡稱乙方)參與投資,雙方言明自立書起半年內不得要求將資金抽回或要求變賣上開土地,於104年9月4日商議雙方視當時行情,商討出售事宜,若同意出售因而獲利,則按所佔比例分配利潤,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依此契約所載,僅足以認定友均公司讓與前揭2筆土地中之投資額150萬元,讓告訴人鄭朝升參與投資,然難以依此契約條款窺知告訴人鄭朝升佔總投資比例之多寡,且該契約內容亦未提及友均公司或被告當時就系爭忠貞段土地所有之持分為何,縱使被告當時未向告訴人鄭朝升提及已經轉讓應有部分51%予鄒曉英一事,能否認定被告即有施用詐術,實非無疑。至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或鄭朝升之同意,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49%設定抵押予彭麗敏,然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鄭朝升有何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