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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緝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雅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清雅與林月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有罪確定)係夫妻,2人明知楊清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99之1地號土地),已為其等經營之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且清隆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仍積欠合作金庫上億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內,推由楊清雅向陳盛林佯稱,其所有之1399之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僅剩1,000餘萬元,若陳盛林先給付600萬元,即可於104年6月30日塗銷該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致陳盛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萬元購買前開土地,並與楊清雅簽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楊清雅,復於104年6月8日匯款580萬元至楊清雅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盛林直至同年7月間仍未見楊清雅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乃一再催促楊清雅、林月眞儘速依約履行,詎楊清雅、林月眞竟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清隆公司內,致電向陳盛林佯稱:僅差150萬元,即可於104年8月中旬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致陳盛林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21日,在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內,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不知情之楊清雅及林月眞之子楊弘宇,嗣由楊弘宇將上開現金150萬元轉交予林月眞。嗣林月眞、楊清雅仍未依約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經陳盛林催告後,2人始告知積欠合作金庫超過2,000萬元未償還而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陳盛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盛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清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雅固坦承1399之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為清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公司之財務都是同案被告林月眞在處理,我只負責工地事務,1399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事宜都是林月眞在處理,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月眞係夫妻關係,1399之1地號土地為楊清雅所有,

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供清隆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擔保之用,而清隆公司迄104年6月間仍積欠合作金庫上億元債務未償,被告與林月眞即於104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1399之1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500萬元出售給告訴人,並當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復於翌(8)日收得匯款580萬元,再於同年7月21日在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內,由被告及林月眞不知情之子楊弘宇收取告訴人另行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後轉交林月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8至80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存證信函、合作金庫西屯分行104年12月15日合金西屯字第1040004054號函及所附清隆公司借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年3月14日合金西屯字第1050000881號函及所附借款明細表、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1月13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05327號函(見他字卷第10至16、20至22、63至64頁,偵字第6036號卷第30至33頁,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林於偵訊時證稱:104年6月6日下午2時許

,清隆公司副總經理張淑華主動到我住處找我,聲稱清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清雅有意出售土地,詢問我購買意願,並在我面前打電話詢問,買賣價金則自1,700萬元降至1,500萬元,於翌(7)日,我們相約在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我、被告、林月眞、葉永富及其配偶在場,當時被告說,1399之1地號土地只有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雙方約定第一期支付600萬元、第二期支付300萬元,尾款支付600萬元,並承諾於104年6月30日會塗銷該土地抵押權登記,雖然當時有看到地籍謄本上載明該土地設有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均為1,000萬元,但被告表示實際只向合作金庫貸款1,000萬元,我因此陷於錯誤,而先給付第一期600萬元價金,後來104年7月21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銀行處理貸款事宜,尚欠150萬元即可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當天我即便約在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預告登記、過戶相關資料用印,我亦當場給付150萬元現金給被告及林月眞之子楊弘宇,當時有我、代書及其太太與楊弘宇在場,但土地至今仍未過戶,自7月21日後就無法聯絡上被告、林月眞及楊弘宇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葉永富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被告、林月眞及楊弘宇於104年6月7日到我事務所簽訂1399之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詳細簽約過程我已忘記,但記得被告及林月眞有跟我講該土地之貸款額度,以本件買賣金額來講,絕對可以塗銷或夠塗銷,當時也有講到第一期款600萬元匯過去買賣才成立,而且錢進去就要去向銀行辦理塗銷,而且買賣案件一定要塗銷,才不會有瑕疵給付之問題,賣方當初說拿600萬元去塗銷,後來又說拿不夠,叫他兒子過來拿150萬元,買方基於能趕快解決塗銷問題,才又拿150萬元給賣方,當時還有作預告登記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卷(下稱上易卷)第236頁】相符。並參林月眞於偵訊時亦坦稱:當天簽約時,我確實跟告訴人說1399之1地號土地僅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104年7月21日我和被告都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請他再支付150萬元,因當天楊弘宇剛好在北部,所以我請他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講過先給付600萬元價金即可塗銷抵押權並移轉登記,之後也有再跟告訴人表示差150萬元就可以塗銷之事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背面)。足徵林月眞偕同被告於104年6月7日在葉永富地政事務所與告訴人簽訂1399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被告及林月眞均曾向告訴人佯稱:1399之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僅剩1,000餘萬元,先給付價金600萬元即可於104年6月30日塗銷該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且其等均曾於104年7月21日致電再向告訴人表示:僅差150萬元,即可於104年8月中旬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眞,而同意以1,500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土地,且以現金、匯款方式,先後支付600萬元、150萬元甚明。

㈢再者,1399之1地號土地先後於84年5月26日、98年5月1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000萬元予合作金庫,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因此,單從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知悉該土地實際尚餘多少欠款未償,需藉債務人告知或向銀行調取借款清償明細,始得確知。而被告及林月眞係以1399之1地號土地與其他不動產,共同供其等經營之清隆公司作為短期擔保借款之用,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7年8月2日合金西屯字第1070003145號函附卷可徵(見上易卷第174至176頁),非單以該筆土地向銀行借款,因此得否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尚牽動以之共同擔保實際債權額度及清償情況而定,此情自為始終聲稱掌管清隆公司財務之林月眞所熟知(見調偵卷第44頁,審易字卷第39頁背面)。且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7年8月2日合金西屯字第1070003145號函之附表二所示(見上易卷第178頁),可知欲塗銷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顯需償還以該擔保品借款之本金,或另就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以充實擔保之額度,始有塗銷之可能。準此,以1399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間經合作金庫評估總值為1,067萬2,000元、擔保放款總值617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000萬元,並與其他不動產共同擔保清隆公司之短期借款債權3,088萬元,迄103年8月18日止,合作金庫給予清隆公司短期擔保放款之有效額度為2,168萬元,清隆公司亦欠2,168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8年1月29日合金西屯字第1070005351號函附卷可參(見上易卷第272至280頁);即便計算至104年6月7日簽約日止,清隆公司仍有短期擔保借款本金2,148萬元、總借款金額2億9,210萬5,000元未償,有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7年8月2日合金西屯字第1070003145號函附表一在卷可佐(見上易卷第176頁)。從而被告如欲塗銷本案1399之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顯需提供相當於1399之1地號土地評估總值及得以設定相當於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之替代品擔保,始得以滿足該土地作為短期借款共同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尚非清償該筆土地擔保之放款總值即可,且此情僅要向合作金庫調取相關資料自明,無從任意推諉不知無法塗銷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之理。惟被告及林月眞非但未於簽約之前,就1399之1地號土地擔保之款項為任何洽詢清償之動作,亦未提供相當於1399之1地號土地總值之擔保品為替代,供合作金庫作為短期擔保放款之用等節,業據林月眞坦承:在104年6月7日簽約前,我或被告並沒有與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承辦人員討論一個確定或者可得確定如何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方案等語明確。甚且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款後,非但未能持以向合作金庫清償,辦理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反而拿去清償清隆公司其他債務、票據以及員工薪資等情,亦據林月眞偵訊時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48頁),可認被告及林月眞實無塗銷該地抵押權之真意。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及林月眞明知其等並無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以600萬元或750萬元即可塗銷1399之1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共識或事實之前提下,且亦無塗銷之真意下,仍向告訴人佯以前開金額支付即得塗銷抵押權云云,使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之重要考量因素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買賣價金,顯係有意詐騙告訴人錢財,是被告與林月眞顯有共同施用詐術之實。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林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於簽約當日被告曾向我表示僅向合作金庫貸款1,000萬元,且承諾會於104年6月30日塗銷1399之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我陷於錯誤,而給付第1期款600萬元,另被告又於104年7月21日撥打電話告知我尚欠150萬元即可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月眞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被告於簽約當日亦有到場,而於104年7月21日是由我先打電話給告訴人,請他再支付150萬元,被告亦有打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經核證人陳盛林前開關於被告曾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以及被告曾於104年7月21日致電予證人陳盛林乙節與證人林月眞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曾於簽立1399之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且於104年7月21日致電予告訴人表示僅差150萬元,即可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等節應可認定。再者,證人葉永富(即土地代書)於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被告及林月眞有跟我講貸款額度,以買賣金額來說,絕對可以塗銷或夠塗銷,當時講的是收受第一期款600萬元後就要去銀行塗銷等語(見上易第235頁),可見於簽約當場,在場之人士曾提及塗銷1399之1地號土地抵押權事宜,被告既身為139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曾於買賣契約簽立時在場,自無不知悉之理;且參以證人林月眞證稱被告及林月眞均曾於104年7月21日致電予告訴人,表示僅差150萬元,即可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衡情倘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均由林月眞處理,被告一概不知,對於該土地塗銷抵押權一事,理應由林月眞獨自處理,而林月眞既已於104年7月21日致電予告訴人,請其再為給付150萬元,被告即無再就同樣事務於同日再致電予告訴人之必要,顯見除林月眞外,被告亦積極參與本次出售1399之1地號土地相關事宜,是證人陳盛林證稱於簽約當日係被告曾向其表示僅向合作金庫貸款1,000萬元,且承諾會於104年6月30日塗銷1399之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節,亦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出售1399之1地號土地之事宜全由林月眞處理,其全然不知等節,顯不足採。

2.至林月眞雖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曾表示1399之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均由其處理,且該土地之買賣事宜主要由其負責云云,然參諸林月眞曾於偵查中稱:1399之1地號土地設定事宜是我去談的,因為公司財務都是我處理,被告亦知悉等語(見調偵卷第44頁),可知縱使被告未涉足該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但仍知悉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又佐以林月眞係稱該土地之買賣事宜「主要」是由其負責,亦即該土地之買賣事宜大部分之事宜係由其處理,但無法依此解釋被告並未參與該土地之買賣過程,是林月眞前開所述,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與林月眞之子楊弘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簽約當天有陪同我父母前往簽約,我知道是要買賣土地,價金好像是1,500萬元,其餘我就不瞭解,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事宜都事由我母親林月眞在處理,公司及公司財產的事情我都沒過問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證人楊弘宇雖曾證稱1399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事宜由林月眞處理,然其亦稱其對於公司之公司財產事務均不瞭解,故其前開所述至多僅得認為其知悉林月眞曾參與該土地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但無法反面推論被告對於前開事宜均未涉足或全然不知,因此證人楊弘宇前開所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林月眞並無履約之真意,卻以出售1399之1地號

土地名義,佯稱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僅剩餘1,000餘萬元,只要先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即可塗銷該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104年7月21日表示,需再給付150萬元始可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向告訴人詐得750萬元,其後卻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詐欺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各節,皆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其與同案被告林月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告訴人需給付部分土地買賣

價金以便辦理塗銷1399之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管道牟取金

錢,卻以出售該土地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75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與林月眞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750萬元

,屬被告與林月眞共同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依林月眞於偵訊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之750萬元,已拿去清償清隆公司的債務、票據以及員工薪資等語(見偵卷第48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係用於清償被告及林月眞所共同經營之清隆公司等相關債務,可見被告及林月眞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上揭說明,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以為沒收之諭知,是以被告犯罪所得即為375萬元(計算式:750萬元÷2=37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