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慶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達慶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達慶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擅自為人辦理訴訟事務,且其確無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得知王建翔與沈俊良間有土地租賃之民事糾紛,王建翔欲向沈俊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竟宣稱可提供撰寫訴狀及訴訟代理之服務,而與王建翔約定其收取費用方式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先與對方做和解、蒐證、協調及訴訟前準備,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對方不欲和解,則進入第二階段,由陳達慶撰擬訴狀,與王建翔確認內容及細節後送狀至地檢署,收取2萬元;第三階段則係判決確定之賠償金,於扣除王建翔之損失及花費後,剩餘金額之30%需給付陳達慶,雙方並於107年6月29日簽訂特殊情事委託合約書,由王建翔委託陳達慶代為處理向沈俊良請求賠償事宜,陳達慶並於107年7月2日為王建翔撰寫完成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王建翔則依約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107年7月2日交付共計5萬元予陳達慶;嗣陳達慶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代王建翔向沈俊良所委託處理和解事宜之友人彭佳勝收取賠償金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詎陳達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20萬元現金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予王建翔。
二、案經王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達慶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所涉違反律師法部分:被告所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7至138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並有特殊情事委託合約書、被告與王建翔之對話紀錄、被告所擬之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頁、第157至232頁、第188頁、第248-1至2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所涉侵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侵占的人不是我,系爭20萬元是「陳永奇」去跟彭佳勝拿的,「陳永奇」說要跟我一人一半,不是我去跟彭佳勝拿這20萬元,「陳永奇」有給我10萬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知悉王建翔與沈俊良間有土地租賃之民事糾紛,遂與王建翔簽訂上開特殊情事委託合約書,由王建翔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向沈俊良請求賠償事宜,沈俊良則委託友人彭佳勝處理和解事宜;因沈俊良同意賠償王建翔35萬元,其於107年7月2日先匯款15萬元至王建翔帳戶,再於107年7月3日自日盛銀行帳戶內提款20萬元現金,請彭佳勝代為轉交被告;而後,被告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佳勝,要求彭佳勝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9至122頁、第226頁),核與證人沈俊良、王建翔於偵查中、證人彭佳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70頁正面、偵卷二第23至25頁、第4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13頁),並有被告與彭佳勝107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建翔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8-1至255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107年7月3日向彭佳勝拿取系爭20萬元之人係「陳永奇」,非其拿取後侵占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沈俊良之前在電話叫囂,後來為了跟我
道歉,說要賠償我30幾萬元,請彭佳勝來協調此事,所以才有一筆107年7月2日轉帳金額15萬元賠償王建翔的,剩下10幾萬元是對我的精神撫慰金;我和彭佳勝見面拿到的錢,是我與沈俊良的賠償金,我該轉交給王建翔的都轉交了,彭佳勝在桃園區靠近中山路醫院附近便利商店門口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47至48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收到彭佳勝給我的20萬元,這20萬元是沈俊良跟我和解的錢,因為我跟沈俊良LINE的時候,他有跟我叫囂,說要給我好看,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老闆,導致我老闆對我不信任,所以沈俊良願意跟我以20萬元和解,這20萬元與王建翔無關,這20萬元都我拿走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主張係「陳永奇」向彭佳勝收取系爭20萬元,然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不是我去跟彭佳勝收這20萬元,是「陳永奇」去跟彭佳勝拿的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7至138頁、第219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⑵證人彭佳勝於偵查中證稱:我共看過陳達慶兩次,107年7月2
日我在楓樹路全家門口,拿施工貨款的退費3萬元給他時,他在車上拿白紙當著我的面寫偵卷一第38頁切結書,並要我拿回去給沈俊良簽名,我將3萬元轉交給陳達慶時,陳達慶有簽收據,上有陳永奇的名字和日期,這天後來王建翔有到場,並表示他們是合夥人;沈俊良於107年7月3日拿20萬元現金給我,要我轉交給陳達慶,我當天在龍壽街273巷1號的7-11門口,在陳達慶的車上轉交20萬元賠償金給他時,我要他在該切結書上幫我簽名,他就簽「陳承奇」(按應為「陳永奇」);陳達慶收20萬元及3萬元時,他是簽陳永奇,我當時有詢問原因,他說是他的本名等語(見偵卷一第24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一筆3萬跟25萬(按應為20萬元)給陳達慶,3萬在龜山的全家超商交給陳達慶,第二天107年7月3日是在龍壽街7-11門口,在車上交給陳達慶20萬元,這是沈俊良要賠償給王先生(即王建翔)的賠償金,陳達慶幫王先生收款;交3萬元的時候陳達慶先把偵卷一第38頁切結書給我,要我拿回去給沈俊良簽名,簽完後隔天交20萬給陳達慶時,陳達慶才在上面簽名,「王建翔」跟「陳承奇」(應為「陳永奇」)的部分是他簽的,我有問陳達慶為什麼簽「陳永奇」,他說都簽這個名字。他簽完之後,切結書就給我帶回去,我交給沈俊良;107年7月2日、3日跟我拿3萬跟20萬的是同一人,這兩天他都是一個人到場,沒有其他人跟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3至218頁),依證人彭佳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07年7月3日向其收取系爭20萬元,並在後述切結書上簽署「陳永奇」之人。
⑶再者,被告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聯繫彭佳勝,內
容提及:「勝哥,話說到這樣了,你沒有好處我清楚,但你們的交情我也很清楚,昨日話不說白不是我很笨,所以我說不要跟我開玩笑」、「十一點 我過去找你」、「你過來龍壽街這邊有一個711,靠近文中路」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3頁),核與證人彭佳勝上開證述相符一致,益徵被告係107年7月2日及3日與彭佳勝見面收款之人,甚為明確。
⑷觀諸證人彭佳勝所稱被告於107年7月2日向其拿取退費3萬元
時,在車上拿白紙所書寫之切結書(見偵卷一第38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甲方王建翔與乙方沈俊良於7/3早上
9:00~10:00匯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後,共計總共參拾伍萬元,雙方於107年5/20後一切對照之任何民、刑事追訴權全數放棄,雙方互不追究達成和解 見證人陳永奇」等語,被告亦自承該切結書之內容,除「見證人陳永奇」外,其餘均為其所寫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1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07年7月2日有向彭佳勝收取3萬元貨款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8頁、第219頁),而證人彭佳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將3萬元轉交給陳達慶時,陳達慶有簽收據,上有陳永奇的名字和日期,當時是被告1人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44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218頁),觀諸彭佳勝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收據,其上有「陳永奇 收30000 7/2」等字樣,有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擬土送貨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7至248頁),顯見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2日以「陳永奇」之名義簽立收據;而彭佳勝既證稱7月2日與7月3日來的是同一人,則系爭切結書上之「見證人陳永奇」應係被告所簽署,被告係向彭佳勝收取系爭20萬元之人甚明;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陳永奇」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其辯稱系爭切結書上之署名「陳永奇」為陳永奇所簽云云,顯難採信。
⑸證人王建翔於偵查中證稱:陳達慶說107年7月3日沈俊良就會
將20萬元賠償金匯到我的戶頭,我當時委託陳達慶幫我去跟沈俊良談賠償金額,但沒有委託陳達慶幫我向沈俊良拿回這些款項,我是要沈俊良直接將賠償金匯款到我的戶頭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證人沈俊良於偵查中亦證稱:該切結書上雖寫沈俊良匯款20萬元等語,但我確實是拿現金,原本有約定匯款,但陳達慶說不要,我才拿現金給彭佳勝等語(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依其等上開證述可知,王建翔原係要求沈俊良以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賠償金(加計107年7月2日已匯之15萬元,合計35萬元),被告明知上情,卻片面要求沈俊良改以現金支付,且刻意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沈俊良於107年7月3日匯款20萬元予王建翔」等語,塑造王建翔已自沈俊良處獲得20萬元賠償之假象,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侵占系爭20萬元之意。從而,被告向彭佳勝拿取系爭20萬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
1.被告所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於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被告代王建翔撰寫之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雖未經提出於法院,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而為王建翔撰寫上開書狀,並收取5萬元費用營利,自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受王建翔委任後非法執行律師業務,所為蔑視律師之專業能力,並誤導王建翔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占其持有之系爭20萬元,致王建翔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否認侵占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王建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45至14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共25萬元(即5萬元+2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王建翔達成調解,迄今賠償王建翔8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3頁),未返還之17萬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被告確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部分執行完畢,以免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刑法第335條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