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義輔 佐 人 蔡宏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義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正義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管理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同意李國森得以通行之方式使用該土地中面積約84.60平方公尺之區域(下稱李國森通行區域),且未同意蔡正義承租本案土地下,詎蔡正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於同年8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未經國財署或李國森之同意,即以在本案土地之李國森通行區域上種植香蕉樹苗幼株及火龍果樹苗幼株共6顆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之部分面積。
二、案經李國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正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種植香蕉樹苗幼株及火龍果樹苗幼株共6株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同段721地號土地為我所有之土地,本案土地亦屬我所有土地之範圍內,於104年間土地重測後才出現1887地號的編定云云,其輔佐人蔡宏明並為其辯護陳稱: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未經同意下而種植香蕉樹苗幼
株及火龍果樹苗幼株共6株等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李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第179頁至第181頁)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資料及國財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9年3月1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08025042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及第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稽諸卷內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國財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
08年1月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836000440號函(見偵卷第105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5頁),顯示本案土地於104年起即登記為國有,並於108年間允認告訴人於其上李國森通行區域部分有通行權;再參以被告107年4月11日申請承租本案土地申請函及國財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回覆之107年5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708031879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對於本案土地為國有等節已然知悉,是本案土地案發時為國有,被告對此情事明知而猶仍於未經同意下在其上種植樹苗幼株,而具備竊佔之不法意圖及犯意等節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同段721地號(
104年重測前為銅鑼圈段5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書、重測前地籍圖及本案土地重測後地籍圖各1份(見偵卷第14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為佐,欲證明本案土地原為其所有之同段721地號土地之一部,然參照同段721地號土地104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見偵卷第71頁)及本案土地重測後地籍圖各1份為比對,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重測前地籍圖所指本案土地重測前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及偵卷第71頁),顯示本案土地雖緊鄰同段721地號(104年重測前為銅鑼圈段563地號)土地,且於重測前未編定地號,然其於地籍圖上為另一獨立之土地,顯非同段721地號土地之一部,而非同筆土地,是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辯稱:本案土地重測前本為被告所有,被告本案並無竊占犯意云云,顯屬無據,自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本案犯行竊佔面積為295平方公尺,然據上
開告訴人指訴、刑案現場照片資料等件,足顯本案被告於108年8月25日竊佔行為僅為種植上開樹苗共6株,至國財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0年8月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008070470號函暨所附勘查表等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雖顯示被告除種植本案樹苗6株外,另涉有以耕作苦茶油樹、香蕉樹等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其他部分,然該等行為顯與本案被告所犯種植樹苗以竊佔之犯行非屬同一行為,而與本案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度予以提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論處之。是核被告蔡正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國有土地上種植樹
苗幼株以竊佔國有土地部分面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反飾詞遮掩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本案被告犯行為種植樹苗幼株6顆,竊佔面積極微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佔時間、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