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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3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暨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7 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邵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24分之間,向陳淑慧佯稱係其友人「朱雲仙」,急需用款等語,致陳淑慧陷於錯誤,於109年5 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西甲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㈡於109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秀春佯稱係其友人「謝宛菱」,急需用款等語,致邱秀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樹林山佳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㈢於109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秋華佯稱係其友人「羅秀蘭」,急需退還保險費等語,致張秋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張秋華所匯3 萬元,詐欺集團未及領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上開㈠㈡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慧、邱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秋華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春、陳淑慧、張秋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770 卷第19至21、33至34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卷第59至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邱秀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邱秀春)、手機截圖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淑慧)、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陳淑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7684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秋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秋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00669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1613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1770 卷第23至32、35至39、43至49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卷第31至35、53至

57、65至75、79頁;見偵33702 卷第29頁;本院易卷第31至3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甲)、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乙)、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丙)、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俾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功能,係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易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另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張秋華匯款3 萬元,詐欺集團未及領出,自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均予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秀春調解成立,至告訴人陳淑慧、張秋華雖無法到庭進行調解,然被告亦允諾賠償告訴人陳淑慧、張秋華,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 個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甜點店上班(見本院易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邱秀春調解成立,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為使如附表所示之邱秀春、陳淑慧、張秋華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兼維護邱秀春、陳淑慧、張秋華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㈦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33702 號,

即告訴人張秋華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備註 │├────┼────┼───────────────────────┼─────────┤│1 │邱秀春 │㈠被告陳仕芳應給付告訴人邱秀春3萬元。 │①本院110 年度刑移││ │ │㈡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0 年7 月30日前,以電匯方│ 調字第93號調解筆││ │ │ 式一次付清。 │ 錄(見本院易卷第││ │ │ │ 85頁)。 ││ │ │ │②帳戶帳號另行告知││ │ │ │ 。 │├────┼────┼───────────────────────┼─────────┤│2 │陳淑慧 │㈠被告陳仕芳應給付告訴人陳淑慧4 萬8,000 元。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㈡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0 年12月31日前,匯入告訴│ 電話查詢紀錄表(││ │ │ 人陳淑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見本院易卷第63 ││ │ │ 帳戶內。 │ 頁)。 ││ │ │ │②本院110 年4 月30││ │ │ │ 日審理筆錄(見本││ │ │ │ 院易卷第83頁)。││ │ │ │③告訴人陳淑慧左揭││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 │ 封面影本(見本院││ │ │ │ 易卷第91頁)。 │├────┼────┼───────────────────────┼─────────┤│3 │張秋華 │㈠被告陳仕芳應給付告訴人張秋華3萬元。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㈡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0 年12月31日前,匯入告訴│ 電話查詢紀錄表(││ │ │ 人張秋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見本院易卷第25頁││ │ │ │ )。 ││ │ │ │②本院110 年4 月30││ │ │ │ 日審理筆錄(見本││ │ │ │ 院易卷第83頁)。││ │ │ │③告訴人張秋華左揭││ │ │ │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 │ │ (見本院易卷第93││ │ │ │ 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