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MINH(中文姓名:阮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MINH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THI MINH (中文姓名:阮氏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審理中,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因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居留原因消失,經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且因行方不明,於查獲後遭收容,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9 年11月16日以移署北北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被告自109 年11月16日起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等情,此有被告在臺居留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觀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待後續審理,且仍有提起上訴審理之可能,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因其為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
4 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4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