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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義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且該地經被害人李國森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承租使用,因不滿被害人李國森於該本案土地周圍設置施工告示牌、鐵棍及施工帶等物品,妨害其於本案土地種植植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撕毀李國森所設置之施工帶、告示牌等物品(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為其成立之要件。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告發人李孟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9頁及第217 頁至第219 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4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所提申請書(下稱被告申請書)及該辦事處109 年3 月1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08020420 號函附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 下稱承租申請書) 及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資料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155 頁及第

163 頁及第201 頁至第212 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拆除本案土地上的施工帶,但那是為了要讓我的機車通過,我拆完後是把它拿到旁邊放,我沒有拿走本案土地上的施工帶及告示牌等物品,我沒有將之變成自己所有的意思,這些東西賣也賣不出去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申請書及承租申請書固可指向本案土地應為國有,

被告於案發時尚未合法承租,惟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所涉拆除被害人所有之告示牌、施工帶等物品一情,尚無直接關係。至上開證人李國森、李孟軒之證述及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資料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固能指向被告於案發時有涉及拆除本案土地上告示牌、施工帶等物品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且自承有動手拆除上開施工帶(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惟尚難僅以被告於案發時有破壞該等物品之使用狀態及將之移位,即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㈡至證人李國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到現場查看,並

未見施工帶及告示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證人李孟軒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將施工帶及告示牌等物帶走;我與李國森於案發後到現場或附近都沒有看到被拆除之施工帶及告示牌云云(見偵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然本院勘驗上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雖有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分別確有撕取本案土地上鐵條之物品,並置於自己摩托車前方置物區及將施工帶拆除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77頁),然迄影像畫面結束為止,均未見被告確有將所拆除、撕取之物品帶離現場之舉,且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上開拆除施工帶後,確係將該施工帶丟棄於現場(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自難據證人李國森及李孟軒上開指訴,即認被告本案所涉撕取、拆除告示牌、施工帶行為,主觀上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復衡酌本案告示牌、施工帶經撕毀、移除後,其效能已嚴重喪失而難再利用,客觀上價值已趨於低微,是被告上開有關其並沒有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意思等節辯稱,尚非毫無足採。再稽諸上開被告申請書,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曾以該申請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請求該辦事處請被害人拆除本案土地上被害人所張貼之公告及圍起之封鎖線之障礙一情(見偵卷第57頁),亦足顯被告本案所涉上開撕毀、拆除行為,其意思應係為便利自己通過,其所為雖有可議,然尚難認其主觀上確對上開告示牌及施工帶等物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被告首揭辯稱情詞尚非不可能存在,本案卷內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至被告上開所涉撕毀告示牌、施工帶之行為,雖或可能另涉犯毀損之罪嫌,惟因該部分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既未據告訴,尚不在本院本案之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竊取物品 │├──┼───────────┼─────────┤│ 1 │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上午│告示牌1面 ││ │10時許。 │ │├──┼───────────┼─────────┤│ 2 │民國108 年6 月7 日上午│施工帶1段 ││ │11時58分許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