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大民具 保 人 陳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侑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大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侑明出具現金保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復經拘提被告無著,又被告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另於111年6月17日通知具保人到庭,陳稱:我現在沒辦法聯絡到被告,對於法院裁定沒收保證金3萬元沒有意見等語。是應認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爰依首揭規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