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70號110年度易字第1071號110年度易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994號、偵緝字第1882號、第204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付不詳物品之買受費用即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付遊戲點數之買受費用即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付「Jove Gold漾金飾」之品牌金飾之買受費用即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憲曾於民國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六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簡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同年間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二罪、收受贓物罪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2罪)、3月(2罪)確定,上開各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9年間犯加重竊盜罪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自首減輕其刑)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寄藏贓物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5日假釋期滿而執畢。
二、蔡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前之某一時點,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創立「已售出 售MAVIC 2 pro. NT$36,000」之帳號,李茂秋於108年10月24日某時看見蔡承憲在上開社群軟體之帳號名義及標題,心知上開帳號係在出售空拍機,乃以該社群軟體聯繫蔡承憲,並在其與蔡承憲「Maun-chong Li.售MAVI
C 2 pro」之二人群組內與由蔡承憲化名之「林義傑」對話,其二人在該群組內談定由蔡承憲以新台幣(下同)29,400元之價格出售MAVIC 2 pro一架予李茂秋,期間,蔡承憲並在上開群組內主動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駕照及其人在住處前方照相之照片,以取信李茂秋,又告知其所申辦之二類電信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藉此博取李茂秋信任,致李茂秋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5日3時3分許,匯款29,400元至蔡承憲所指定之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撥付「機迷坊科技有限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蔡承憲向「機迷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不詳物品之費用,因而獲取不法之利益。蔡承憲後續並未將上開空拍機寄出,經李茂秋電話聯絡且亦親至蔡承憲住處尋得蔡承憲,蔡承憲堅稱李茂秋係向其兄購買,拒不處理相關事宜,李茂秋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蔡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公開網站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公開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蔣金獅閱讀後有興趣購買,而依該網站上資訊,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奕」之蔡承憲聯繫,蔡承憲向蔣金獅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500元販賣2 支手機,致蔣金獅陷於錯誤而承諾購買,而於108年4月20日18時33分22秒,匯款7,500元至帥子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30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於同月21日17時35分51秒,匯款8,000 元至吳宣萱(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蔡承憲向帥子傑、吳宣萱二人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因而獲取不法之利益。嗣蔡承憲並未依約給付商品,亦不讀取LINE而經蔣金獅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蔡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公開網站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11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軟體「SWAPUB」 換物平台軟體公開張貼欲以16,100元販賣iPhone 11手機之不實訊息,沈宣穎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地,以手機上網看到前開訊息後,而與蔡承憲聯繫,嗣後雙方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宣穎陷於錯誤,而與蔡承憲約定以上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蔡承憲隨即於108年11月9日不詳時間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所經營購物網站「東森得意購」下單購買價值16,100元之「漾金飾」,而取得「東森得意購」提供支付商品款項之匯款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後,隨即要求沈宣穎將購買手機之交易款項16,100元匯入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內,致沈宣穎於108年11月9日23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6,100元轉匯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蔡承憲因此免付費而自東森得易購公司取得價值16,100元之金飾,因而獲取不法之利益。嗣蔡承憲以LINE聯繫沈宣穎至台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然打開包裹後,發現僅有手機盒子卻無內容物,沈宣穎以LINE聯繫蔡承憲,蔡承憲不予回應,沈宣穎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茂秋、蔣金獅、沈宣穎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茂秋、蔣金獅、帥子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素英於警詢、證人吳宣萱、沈宣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蔣金獅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承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茂秋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告訴人匯款紀錄、各相關銀行之歷史往來明細、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電信門號使用人資料、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之被告蔡承憲之訂單紀錄,均係銀行、電信公司、網購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通訊軟體照片,係各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蔡承憲聯繫之內容,再卷內由本院職權列印之網站資料,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承憲對於上開各項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茂秋、蔣金獅、沈宣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素英於警詢、證人帥子傑、吳宣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蔣金獅於檢事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李茂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告訴人李茂秋、蔣金獅、沈宣穎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其等於通訊軟體與被告蔡承憲聯絡之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李茂秋提供之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與被告蔡承憲聯繫之電子檔列印、證人帥子傑、吳宣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以109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094號函送之該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3月28日藍新客字第111020號函送之撥款資料對帳單、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之被告蔡承憲之訂單紀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李茂秋匯款至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虛擬帳戶內,係用以支付購買遊戲點數,然依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該公司收款後又撥款予「機迷坊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而該網站係販賣手機及週邊實體商品,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該網站資料可憑,是被告上開陳述是否記憶錯誤,即有疑義,是應認被告蔡承憲詐騙告訴人李茂秋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其向「機迷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不詳物品之費用,併此指明。
二、⑴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雖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內公開之marketplace創立「已售出售MAVIC2pro.NT$36,000」之帳號名稱,然依告訴人李茂秋提供之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marketplace與被告蔡承憲聯繫之電子檔列印,被告不但在其帳號名稱刊登「已售出」,且除帳號名稱有上開記載外,別無在公開之群組或賣場內刊登販售空拍機之訊息,是此部分犯行,並非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則均係在公開之拍賣平台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自係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⑵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三方詐欺」行為,前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後二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起訴法條均應變更,又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四之犯行,構成二個詐欺取財罪,且屬想像競合犯云云,然該三方詐欺犯行僅成立一個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成立二罪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到庭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且經公訴人當庭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亦說明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雖無詐欺罪名,然有多件竊盜、贓物財產犯罪罪名,且被告於本案前後復犯多項詐欺罪,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0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審易字第648號、108年度訴字第936號、110年度易字第689號、第650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刑罰反應特別薄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亦犯有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得而有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其詐得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二之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事實欄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付不詳物品之買受費用即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如事實欄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付遊戲點數之買受費用即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如事實欄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付「JoveGold漾金飾」之品牌金飾之買受費用即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另犯多項詐欺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