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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文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玉文於為下列行為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址,與林永盛、張文浩均為鄰居關係,且因林永盛住處地下室之抽水馬達噪音、住處陽台攝影機拍攝角度等事由,而與林永盛不睦。

二、王玉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晚間9時許,

在其上址房屋之露臺持長桿敲打林永盛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5之1號)3樓住處陽台之鐵窗,致該鐵窗變形而減損其美觀效用及防盜功能,放置於該鐵窗旁盆栽亦因此摔下而破裂,盆栽內土壤撒出而均不堪用,復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許,接續在相同地點,持長桿將林永盛所有、放置於該鐵窗旁盆栽推至地面,造成盆栽內土壤撒出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永盛。

㈡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

晚間7時許,在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旁騎樓處,於林永盛步行至該建築大門欲返回住處時,先移動至該建築大門及對講機前阻擋林永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永盛返回住處之權利,復在與林永盛交談之過程中,數次作勢以手中安全帽向林永盛揮打,此時張文浩抵達該處並持行動電話對王玉文錄影,王玉文則作勢朝林永盛、張文浩方向丟擲安全帽,以此方式使林永盛、張文浩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右手勒住張文浩頸部,並取走張文浩手中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文浩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在上述衝突過程中先後以「幹你娘」、「我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林永盛,足以貶損林永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永盛、張文浩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第103頁、易字卷第30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永盛、張文浩於警詢中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又卷內證人林永盛手寫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5頁),依上開規定,此等書面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陳述時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具結,該等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永盛、張文浩並非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人,其等於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就被告相關犯行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命具結,經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第103頁、易字卷第30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永盛、張文浩於偵訊中之陳述,皆不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起訴書所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係

刻意截取有利單方之畫面,欠缺完整證據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惟該等畫面資料或係告訴人等所提出,或截取自警方所調閱之監視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而此類錄影檔案之截圖,係截取者選取其認與案情有關之內容加以節錄,本難以完全排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刻意截取有利單方畫面之可能性,當不得以此為由逕認此等證據皆無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按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在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案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難認為起訴書所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尚有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理由。是以,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被告有所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起訴書所記載勒脖之事實(應係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至第7行「再以手勒住張文浩之脖子之方式」等記載),因未經檢察官訊問,故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應為第303條第1款之誤)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50頁)。然訊問被告僅係檢察官實施偵查方式之一,並無必須就相關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始能提起公訴之規範。何況檢察官於110年7月20日偵訊時即以「張文浩於警詢稱你有拿起安全帽作勢攻擊林永盛,並有鉤住他脖子要搶手機?」等語訊問被告(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78頁),縱用字與上述起訴書之記載有所不同,仍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訊問。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對刑事訴訟程序之誤解,實非可採。

⒉被告另稱:證人林永盛自證有失智症,不適任證人詰問,

若詰問過程中他主張因失智而無法回答,會造成我權利受損無法告他偽證及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50頁)。然失智症或其他精神方面疾患,本可能有程度上之差別,即便證人患有失智症,未必表示其無法就所親身見聞之內容作證。而證人林永盛於本院111年3月24日庭訊時,自本院為人別訊問時起至作證程序完畢止之過程中,對答情形均屬正常,且除部分問題表示已不復記憶以外,皆尚能針對問題回應,本院認並無因失智症而無法陳述之情形。故此部分本院進行之審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被告又具狀表示:證人張文浩可能是冒牌貨,在法院的張

文浩身形、語調等,與案發現場之張文浩有很大不同,如身材變瘦、聲音變低沉,我懷疑來法庭的張文浩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第313頁)。惟證人張文浩於本院111年3月24日庭訊時,已提出證件資料作為查核身分之用,且經本院為人別訊問,其外觀與證件照片、卷內相關錄影畫面等所示證人張文浩之身形、容貌,尚無明顯差異,難認有冒名之情事。此外,上述證人張文浩到庭作證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點已逾一年,縱有如被告所指身材變瘦、聲音變低沉之狀況,仍與常情無違。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主張亦屬無據,併此說明。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址,與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均為鄰居關係,且因告訴人林永盛住處地下室之抽水馬達噪音、住處陽台攝影機拍攝角度等事由,與告訴人林永盛有所爭執,並曾因此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82頁),且有本院勘驗被告報警錄音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7頁),得以認定,且據此可見被告於上述時間即與告訴人林永盛有所不睦。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略以:9月4日

部分是因為地下室抽水馬達噪音吵到我所引起,我在晚間9時20分有報案,抽水馬達在晚間9時15分啟動,我於這時在1樓與告訴人林永盛發生糾紛,我承認有拍他1樓鐵門,我沒有在3樓,1樓至3樓來回有100公尺,告訴人林永盛證稱我來來回回跑好幾次,也就是說我在短短10分鐘內跑了300到500公尺,我認為我辦不到;9月8日部分我是用長竿去推林永盛的花盆,想要去遮擋他攝影機的視線不要侵害到我,但如果我拿長竿要去毀損他的鐵窗是硬碰硬,我的長竿都是直直好好的沒有毀損等語為辯。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住處露臺與騎樓處距離相距甚遠,被告無從如告訴人林永盛所證稱,在9月4日與被告於騎樓發生爭執後更於同一時點破壞其住處陽台鐵窗、盆栽,而9月8日部分若鐵窗是由被告持長棍敲歪,理應被告所持長棍亦應會有所折損彎曲,但從照片上看來並非如此,且盆栽僅散落一地並無不堪用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僅欲調整監視器之角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房屋露臺持長桿

碰觸告訴人林永盛所有、放置於其住處陽台鐵窗旁之盆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被告為此行為之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字卷二第38頁、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82頁),先予認定。而比對上開照片與卷內告訴人林永盛住處陽台照片(見偵字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後,可推認在被告為此行為前,上述鐵窗旁原放置10個盆栽,經被告以長桿接續推下6個盆栽至地面,且盆栽內土壤撒出。此撒出之土壤散布於該陽台地面、金紙桶蓋上等處,客觀上難以全數收集而裝填於盆栽內再次使用,本院認已達不堪用之程度。

⒊被告於109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在相同地點持長桿敲打告

訴人林永盛所有之上述鐵窗、鐵窗旁盆栽,造成該鐵窗變形、鐵窗旁盆栽摔下而破裂,且盆栽內土壤撒出等節,則據證人林永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第172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且有告訴人林永盛住處陽台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37頁、第85頁)。

而此部分涉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刑度非重,所破壞財產價值亦不高,衡情告訴人林永盛並無冒誣告、偽證罪責(法定刑均遠高於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為可採,復佐以上開照片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述鐵窗經敲打而變形,自已影響其美觀效用,且因鐵窗之鐵桿間隔變寬,外部人士將更易於侵入,有損於其防盜功能。另依上開照片資料所示,摔下之盆栽僅殘存碎片在該處之金紙桶蓋上,且撒出之土壤亦散布於地面,均顯已不堪用。是辯護人主張盆栽僅散落一地並無不堪用之情形,即屬無據。

⒋公訴意旨雖將上述鐵窗變形、盆栽破裂等損害結果,合併

認定係因被告於109年9月4日、同年月8日之行為所致。然就上開照片資料觀之,在同年月4日行為後,該鐵窗已有變形之狀況,且盆栽確屬破裂,而在同年月8日行為前,鐵窗旁已重新擺放盆栽,當日行為後則僅見盆栽內土壤撒出而無盆栽破裂之情形。故本院將被告此等舉動導致之損害結果,區分為:同年月4日行為造成鐵窗變形、盆栽摔下而破裂、盆栽內土壤撒出,同年月8日行為則係造成盆栽內土壤撒出,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未提及盆栽內土壤撒出之情節,亦應予補充。

⒌又被告所為造成上述鐵窗變形,可見其施加之力道非輕,

而被告以長桿接續推下6個盆栽至地面,亦足認其行為目標即為盆栽本身,在在顯示此等行為具備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此等行為之目的係為遮擋或調整告訴人林永盛所裝設攝影機之角度,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明瞭其所為將造成他人物品遭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亦足認其行為時存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該當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⒍被告及辯護人再主張就109年9月4日所涉部分,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具體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林永盛於109年9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騎樓處發生爭執,則被告住處露臺與騎樓相距甚遠,被告無從先在騎樓與告訴人林永盛發生爭執後,於同一時點破壞上述鐵窗及盆栽,且告訴人林永盛所提出之照片中鐵窗已呈彎曲狀,顯見此非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何況依上述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具體認定」之內容係記載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欄位,即此部分敘述僅係檢察官整理告訴人提告、警方報告偵辦之內容,顯非檢察官勾稽相關事證後所得之結論,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作為論據,實屬對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性質之誤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1樓騎樓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相距不遠,亦無法據以排除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3樓露臺為上述行為之可能性。且告訴人林永盛就此部分所指述被告之行為時間係晚間9時「許」,此本非一精確時點,晚間8時4、50分至9時1、20分之期間均尚屬其語義涵蓋之範圍,被告於此期間自該處3樓移動至1樓,並非不可想像。又告訴人林永盛所提出之照片,當係被告上述行為後所拍攝,其中鐵窗已呈彎曲狀,即係被告行為所造成。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皆難憑採。

⒎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若鐵窗係由被告持長桿敲打而變形,

理應該長桿會有所折損彎曲等語。然鐵窗縱為金屬材質,在施以相當力道之情形下,仍可能使之變形、折彎,而所使用之器具是否因此折損彎曲,端視該器具之材質為何,倘該器具材質之堅韌程度甚於鐵窗,自有可能在無缺損之情形下透過敲打使鐵窗變形。而被告及辯護人僅泛稱理應該長桿會有所折損彎曲,卻未能說明被告所持長桿之材質為何,本院即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略以:我剛開始是找告訴人林永盛請他排除侵害,所以那時候有停頓下來,我沒有阻擋他回家,且根據現場錄影檔案,告訴人林永盛當時根本沒有把門打開,身上也沒有帶大門磁扣,他是按電鈴要求家人開門,他的家人找來告訴人張文浩來幫忙攻擊我,告訴人張文浩一直侵害我的肖像權,所以我才把他的手機收下來,我剛開始是要安撫他,所以才跟他勾肩搭背,他就說叫我去叫警察來,他承認他是現行犯,我就依現行犯的規定保全證據,他也把我的手機搶了過去,怎麼可能會頭暈等語為辯。辯護人則略以: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辱罵告訴人林永盛,屬被告對告訴人林永盛行為所為之主觀評論或感受,並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難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縱令使告訴人林永盛感到不快或羞辱,亦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就恐嚇部分,被告當時係將安全帽取下並置於手上後,上前詢問告訴人林永盛其要求被告不能離開之緣由,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張文浩有手持安全帽恐嚇之行為,而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事後均面露微笑,且一同出言調侃被告,顯見其等均無心生畏懼之情;就強制部分,被告係為保全肖像權遭侵害之證據交由警方,始拿取告訴人張文浩之行動電話,經告訴人張文浩要求後即返還,顯然並無妨害告訴人張文浩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而告訴人林永盛當時經被告呼喊後即停下等待被告,被告始上前追問,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此期間告訴人林永盛行動自如,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林永盛返回住處之權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永盛、張

文浩發生衝突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82頁),且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78頁)。而依此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確於告訴人林永盛步行至上址建築大門欲返回住處時,先移動至該建築大門及對講機前阻擋告訴人林永盛(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復在與告訴人林永盛交談之過程中,數次作勢以手中安全帽向告訴人林永盛揮打(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70頁、第76頁至第77頁),此時告訴人張文浩抵達該處並持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被告則作勢朝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之方向丟擲安全帽(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再以右手勒住告訴人張文浩頸部,並取走告訴人張文浩手中之行動電話(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70頁、第78頁),且在上述衝突過程中先後以「幹你娘」、「我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永盛(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皆足以認定。被告辯以:我沒有阻擋告訴人林永盛回家,我剛開始是要安撫告訴人張文浩,所以才跟他勾肩搭背等語,顯與本院觀看上開錄影畫面後得出之勘驗結果不符,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當非可信。

⒊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永盛居住於上址建築內,卻在告訴人林

永盛返回住處時移動至該建築大門及對講機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林永盛,此自係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永盛返回住處權利之強制犯意,且確已達告訴人林永盛無法開啟大門或使用對講機與家人聯繫致無從返家之結果。被告固主張根據現場錄影檔案,告訴人林永盛當時未將大門開啟,身上未攜帶磁扣,而係按電鈴要求家人開門等語。惟被告既係透過現場錄影檔案始知悉告訴人林永盛身上未攜帶磁扣而有使用對講機聯繫家人之需求,被告於行為當時自係認為告訴人林永盛將直接開啟大門返回住處,則其以身體阻擋於大門前,當存有阻止告訴人林永盛返回住處之意思。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悉告訴人林永盛欲按電鈴使用對講機要求家人開門,此仍屬告訴人林永盛返回住處之方式,且被告阻擋告訴人林永盛之位置亦在對講機前方,此行為自已具備強制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林永盛當時經被告呼喊後即停下等待被告,此期間告訴人林永盛行動自如等語,顯係忽視被告以身體阻擋於上址建築大門及對講機前之情事,亦非可採。

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

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

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 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 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如前所述,被告在上述衝突過程中數次作勢以手中安全帽向告訴人林永盛揮打,及作勢朝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之方向丟擲安全帽,其動作本身即以帶有欲加害他人身體之意涵,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此感到害怕(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第170頁)乙節,及被告相較於告訴人2人體型更為壯碩、被告手持安全帽而告訴人2人手中並無足以防衛之器具(僅告訴人張文浩持有行動電話)等情,足認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確皆因而心生畏懼,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辯護人雖辯以: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未對告訴人張文浩有手持安全帽恐嚇之行為,而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事後均面露微笑,且與一同出言調侃被告,顯見其等均無心生畏懼之情等語。然被告上述持安全帽作勢揮打、丟擲之舉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事後均面露微笑一事,則為被告方面之片面說詞,而告訴人林永盛於案發當時固曾向被告稱:每天都要該吃藥還不吃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此亦無法推認告訴人林永盛未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心生畏懼。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⒌告訴人張文浩抵達上開地點並持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時,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永盛發生衝突,且有以手中安全帽對告訴人林永盛作勢揮打之情事,則被告當可認知告訴人張文浩錄影之目的,實係為將此衝突過程攝錄作為證據,被告卻勒住告訴人張文浩頸部並取走行動電話,其所為自係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張文浩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強制犯意無誤,且造成在被告返還行動電話前,告訴人張文浩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之自由法益侵害。被告雖主張其取走行動電話係因告訴人張文浩侵害其肖像權,其係依現行犯之規定保全證據,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為保全肖像權遭侵害之證據交由警方始拿取行動電話,經告訴人張文浩要求後即返還,並無妨害告訴人張文浩之權利等語。然侵害肖像權為民事糾紛,顯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現行犯相關規定之餘地,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係經告訴人張文浩多次要求始將行動電話返還,自不足以推認被告不具妨害告訴人張文浩行使權利之犯意。而如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林永盛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在先,告訴人張文浩持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自存有為他人留存證據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肖像權固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惟本院在兩相權衡之下,認為告訴人張文浩基於公益目的為他人留存證據之權利應優先受保障,被告之肖像權則應予退讓,否則若犯罪行為人得以肖像權遭侵害為由阻止他人錄影存證,許多不法犯行或將因而難以舉證而不被追訴,是被告此強制行為應屬法所不許。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皆屬無據。

⒍被告於上述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林永盛所稱「幹你娘」、

「我操你媽機掰」等語,核屬對受話者女性親屬進行性羞辱而達貶損受話者人格及社會評價結果之辱罵言詞,而幾無其他具體涵義,其於行為當時具備侮辱告訴人林永盛之故意一情,至為明確。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騎樓處為之,其所為自已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固主張此係被告對告訴人林永盛行為所為之主觀評論或感受,難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等語。惟被告所稱之「幹你娘」、「我操你媽機掰」等言詞,當係無具體涵義之抽象謾罵,縱被告與告訴人林永盛前因住處地下室抽水馬達噪音、住處陽台攝影機拍攝角度等事由有所不睦,仍難認為被告此辱罵行為係對告訴人林永盛作為所為之主觀評論或感受,而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⒎辯護人另主張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林永盛先攻擊被告腹部,

或認被告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並提出被告傷勢照片及龍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第83頁)。然據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上述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林永盛並無明顯毆打被告之舉動,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應診日期為109年9月18日,與上述衝突發生之同年月16日已相距2日,亦難認定其上所載傷勢與上述衝突確具關聯性,自無法認為被告當時有何面臨現在不法侵害,而得以主張正當防衛之情形可言。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於

本院111年5月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言詞辯論狀」,其上並記載:請求以現場截圖照片及聲音查驗於法院中之證人張文浩與現場是否為同一人、提出環保局測量及報案錄音等事證及圖片、先前聲請之現場光碟錄音檔至今尚未收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頁)。惟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院已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且本院於該日審理時已向被告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稱:無,希望今日結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6頁),是認並無按上述「言詞辯論狀」所載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林永盛所有鐵窗、盆栽、盆栽內土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地點,先後妨害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行使權利、對其等施以恐嚇、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永盛等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而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上述侵害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易字卷第311頁至第312頁),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未提及盆栽內土壤撒出之

情事,而就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則認被告係以「幹你娘」等語對告訴人林永盛公然侮辱(至「變態、你他媽不要臉」部分,本院認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貳),惟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尚以「我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永盛,此等公訴意旨均有所疏漏。而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間,各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毀損他人物品1罪、強制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林永盛間之糾

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林永盛所有之物品,且對告訴人林永盛施以上述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犯行,並在告訴人張文浩欲以行動電話錄影存證時,強取該行動電話而妨害告訴人張文浩行使權利並對之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且就已經勘驗明確之事實一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永盛、張文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使用之長桿、為事實欄二、㈡所

載犯行使用之安全帽,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

點持長桿敲打告訴人林永盛上址住處之外牆,致告訴人林永盛所有之外牆磁磚剝落,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永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林永盛辱罵「變態、你他媽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林永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持長桿敲打告訴人林永

盛上址住處鐵窗之情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就被告另持長桿敲打外牆部分,卷內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佐(見偵字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82頁),而卷附照片資料僅可見被告曾有前往告訴人林永盛上址住處外牆附近之情事(見偵字卷二第39頁、第91頁),難以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該外牆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林永盛未能提出其外牆磁磚已剝落之相關照片或修繕單據,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已達不堪用或其效用、功能有所減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

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以「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保障之。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仍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探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而定。如非出於真實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⒉所謂「變態」,通常指他人之行為與一般正常人不同,而

「不要臉」係指謫他人不知羞恥之意,「你他媽」則多係用於加強語氣而無具體意義。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永盛稱「變態、你他媽不要臉」等語一情,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認告訴人林永盛裝設攝影機且對被告住處拍攝,感受自身隱私遭到侵害,始對告訴人林永盛稱「變態、你他媽不要臉」等語。而依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中稱:被告對我家陽台、大門及攝影鏡頭拍照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4頁;此供述證據雖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係為論述被告部分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不限於援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亦可見被告主張告訴人林永盛裝設攝影機一事並非全然虛構。則因被告認為自身住處活動遭告訴人林永盛以攝影機拍攝,其以「變態、你他媽不要臉」等語指謫告訴人林永盛行為異常、不知羞恥,尚屬對於告訴人林永盛行為之評論,難認確具備真實惡意,雖或已損及告訴人林永盛之名譽,依上開說明,仍不得遽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三、惟因此部分若各成立犯罪,應分別與上所認定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間具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旁之牆面上,以紅色噴漆塗寫「林永盛三樓後的犯法告你侵害攝影」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永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略以:因為告訴人林永盛在他家陽台裝設偷拍型攝影機,他跟我講說那不是攝影機,我不信所以我在我家外牆噴漆,講說請他排除侵害不然我要告他等語為辯。辯護人則略以:此部分純屬被告之意見表達,縱使噴漆方式表達略嫌粗鄙,仍應非誹謗罪所處罰之行為,且被告身處告訴人林永盛以攝影機監控其陽台之情形下,所為也是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而屬自衛、自辯、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大門旁之牆面上,以紅色噴漆塗寫「林永盛三樓後的犯法告你侵害攝影」等文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字卷二第37頁),先予認定。

⒉依憲法第11條之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且鑑於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前述個人法益而設。而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就「能證明其為真實」之要件,上開解釋運用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已闡述並非行為人須自證其言論內容客觀上與真實相符,而係只須證據資料能夠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不應令其擔負誹謗刑責。換言之,行為人如已盡查證義務,縱使所發表之言論與事實未盡相符,或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應施予刑罰制裁。另除前述就「事實陳述」所規範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外,刑法第311條亦就「意見表達」定有阻卻違法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雖損害他人名譽,其行為仍因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具阻卻違法事由而應屬不罰。

⒊上開被告噴漆塗寫之文字,雖語意不甚通順,然依「林永

盛」、「三樓」、「犯法」、「告你侵害攝影」等詞語,參以上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林永盛間,因告訴人林永盛住處陽台攝影機拍攝角度之爭議,可推知被告所敘述者,應大致為「告訴人林永盛於3樓對其攝影,屬犯法或對被告造成侵害之行為,且被告欲加以追訴」之意。就告訴人林永盛裝設攝影機對被告住處拍攝一事,如前所述,並非全然虛構,而據上開勘驗被告報警錄音之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7頁),被告確曾因此爭議而數度報警處理,則此部分被告所指涉者是否確非事實,不無疑問。縱認告訴人林永盛僅係裝設攝影機而未以之對被告住處拍攝,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見偵字卷一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303頁),其持長桿碰觸告訴人林永盛放置於其住處陽台鐵窗旁之盆栽,即係為遮擋或調整上述攝影機角度,由此可見被告應係目擊該攝影機對其住處拍攝之情形。則被告並非具備攝影專業或調查權限之人員,難以要求其僅透過目視即精準判斷該攝影機有無拍攝或拍攝角度為何,或得以報警以外之方式另為調查,則被告透過「目擊」方式認定告訴人林永盛以攝影機對其住處拍攝,可認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自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又或被告以噴漆塗寫之「犯法」、「侵害」等文字涉及對告訴人林永盛行為之評論,而屬意見表達,惟被告既認告訴人林永盛以攝影機對其住處拍攝,感受自身隱私遭到侵害,因告訴人林永盛此等行為若屬實,確有觸法之可能,則被告此陳述即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非專以妨害他人名譽為目的,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亦欠缺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被告確為上述以紅色噴漆塗寫「林永盛三樓後的犯法告你侵害攝影」等文字之行為,然本院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