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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紘維(原名王泓傑)

吳凱偉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紘維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凱偉無罪。

事 實王紘維與吳凱偉(所涉頂替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王一鴻、張正光均受僱於王志雄(所涉教唆頂替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志雄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7時11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9日上午,應予更正),指派上開4人外出工作,分由王一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王紘維,另由吳凱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搭載張正光,其等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陸橋方向行駛,嗣於108年7月24日上午7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8分許,應予更正),行至新中北路198號前時,適有王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欲駛入新中北路185巷,因而與直行駛至之本案A車發生碰撞,另行駛於本案A車後方之本案B車見狀亦閃避不及,3台車輛碰撞後均倒地,王景弘、吳凱偉、王一鴻、張正光因而受有傷害(王一鴻、吳凱偉、王景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又王一鴻騎乘本案A車上路前有飲酒行為,且前犯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在緩刑期間,恐再次涉嫌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而遭撤銷緩刑,即自行離開現場,王紘維明知王一鴻為本案A車之實際駕駛者,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王一鴻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車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陳婕寧謊稱是本案A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談話紀錄表,而頂替王一鴻所涉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紘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二第238頁、第383頁至第387頁、第4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凱偉、證人王一鴻、王志雄、吳景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6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王紘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證人王志雄指派被告王紘維及證人吳凱偉、王一鴻、張正光外出工作時間,以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與卷內資料尚有未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紘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紘維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均相同,對於被告王紘維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紘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王紘維先後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四、又被告王紘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王紘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王紘維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者,被告王紘維係於108年7月29日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並非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A車之人,足認被告王紘維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並非本案A車之駕駛人前,即主動坦承其頂替之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紘維明知王一鴻為本案A車之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紘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凱偉、同案被告王紘維以及王一鴻、張正光均受僱於王志雄,王志雄於108年7月24日上午指派上開4人外出工作,由王一鴻騎乘本案A車搭載王紘維,另由被告吳凱偉騎乘本案B車搭載張正光,其等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陸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其等行駛至新中北路198號前時,與王景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吳凱偉竟與王紘維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未飲酒之王紘維扛責任,被告吳凱偉隨即透過張正光撥打電話通知王志雄發生車禍事故,嗣處理車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陳婕寧據報到場,王紘維即出面向陳婕寧表明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被告吳凱偉則表明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2人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隨員警返回普仁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王紘雄於該談話紀錄中陳述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與王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乘客受傷等語,被告吳凱偉於該談話紀錄中陳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與王紘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及乘客受傷等語,2人以此方式頂替可能涉犯過失傷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之王一鴻。因認被告吳凱偉涉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云云。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擔保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凱偉涉犯上開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凱偉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紘維之供述、證人陳婕寧之證述、普仁派出所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同案被告王紘雄與王志雄之對話紀錄截圖、王志雄之通聯紀錄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凱偉固坦承當天有發生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一鴻的本名,之前在公司都是以綽號稱呼對方,所以車禍發生後才會把王一鴻跟王紘維的名字搞混,伊沒有要王紘維出面替王一鴻承擔責任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陳婕寧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第一個到車禍現場的員警,伊到現場後發現有3台機車倒地,現場有蠻多人的,因為有些人有載人,伊就問是誰騎哪台車,當時王紘維就出面說是他騎本案A車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去現場是負責畫圖,伊並不清楚是誰騎哪台車,是後來伊的同事說王紘維有酒精反應,所以要帶回警局製作觀測紀錄,王紘維回警局做完檢測就直接離開了。伊不記得當天有沒有人直接說王紘維就是駕駛者,伊也沒印象被告吳凱偉有說過是王紘維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7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凱偉在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並無以任何言語或動作使警方誤以為本案A車之實際駕駛人就是同案被告王紘維等情甚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紘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指證有與被告吳凱偉共犯頂替罪云云,惟查:

(一)證人被告王紘維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們都站在路旁等警察,吳凱偉有打電話給王志雄,跟王志雄說發生車禍,請王志雄到現場來看一下,後來不知道吳凱偉在電話中跟王志雄說了什麼,吳凱偉將電話掛斷以後,就說王志雄要伊把事情都扛下來,伊為了保住工作就答應了,警方到場後,伊就跟警方表示伊是本案A車的駕駛,當時王志雄是透過吳凱偉轉告伊,要伊把這件事情扛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王一鴻就不見了,剩下伊跟吳凱偉、張正光留在現場,吳凱偉報警後,伊們三個就討論當天有誰沒喝酒,那個人就把這個事情扛下來,因為當天只有伊沒喝酒,所以伊就把這件事扛下來,伊們講好之後,吳凱偉才打給王志雄,吳凱偉轉述王志雄的意思,也是要伊扛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們就討論要不要打電話跟王志雄聯絡,因為發生事故後,王一鴻有喝酒,所以馬上就跑掉了,伊跟吳凱偉、張志光留在現場討論,後來是張正光打電話聯絡王志雄,因為張正光在電話中有跟王志雄說王一鴻有喝酒,後來張正光就把電話給伊,王志雄就叫伊把案子扛下來,因為伊是唯一沒有喝酒的,吳凱偉沒有要我伊下來,是王志雄叫伊頂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王一鴻騎車,事故發生後,王一鴻就跑掉了,伊們不知道要怎麼辦,吳凱偉就打電話給王志雄,王志雄說要找一個人出面扛下來,後來王志雄的兒子有到場,伊們四個人討論後,就決定由伊出面頂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故後,在警方還沒來之前,伊們就有先打電話給王志雄,當時王志雄在電話中就有講到要有人出來頂替,然後王志雄的兒子就過來了,伊、吳凱偉、張正光跟王志雄的兒子就一起討論頂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6頁)。

(二)觀諸證人王紘維上開證述,對於為何會出面頂替一事,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時是吳凱偉打電話王志雄,吳凱偉轉達王志雄的意思要伊出來扛責任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伊與吳凱偉、張正光討論後,就決定要出面頂替,然後才打電話給王志雄等語,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王志雄的兒子後來有到現場,伊跟吳凱偉、張正光還有王志雄的兒子討論後,決定由伊出面頂替等語,前後所述已有未合;對於究竟是何人與王志雄聯繫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當時是吳凱偉打給王志雄,並由吳凱偉轉達王志雄的意思,伊沒有直接和王志雄通話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張正光把電話交給伊,王志雄在電話中叫伊把事情扛下來等語,前後所述迥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強調:雖然吳凱偉有看到王一鴻是車禍的肇事者,但是吳凱偉並沒有要伊出面頂替,但張正光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由上可知,證人王紘維對於被告吳凱偉是否有以自己的意思或轉達王志雄的意思,要求證人王紘維出面頂替乙節,前後所述明顯歧異,甚至遲於本院訊問時始稱:王志雄的兒子也有參與討論云云,誠若確有此情,何以證人王紘維並未於偵查時即全盤托出,更顯可疑。是證人王紘維所為歷次證述,顯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要難採信證人王紘維上開證詞內容為真,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凱偉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王紘維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是受王志雄之指示才出面頂替云云,然證人王志雄於偵訊時已證稱:當天是吳凱偉用張正光的電話打給伊,跟伊說發生車禍,要伊去瞭解狀況,伊到現場後才知道當時是王一鴻有喝酒,所以是王紘維出面扛責任,伊沒有指示吳凱偉叫王紘維去頂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而證人王志雄所涉教唆頂替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證人王紘維證述內容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更難認可採。

四、至108年7月24日被告吳凱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記載警方詢問被告吳凱偉:「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為何?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吳凱偉答稱:「108年07月24日07時11分。中壢區新中北路198號前與王景弘駕駛之117-LXS號普重機王紘維駕駛之203-DYP號普重機發生交通事故」等內容,有108年7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但該次警詢並無錄音錄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5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414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已無法還原被告吳凱偉當時回答之真實內容及真意,無法確認被告吳凱偉是否有積極向警方表示本案A車是由證人王紘維所騎乘,或僅是單純附和警方之詢問。又證人陳婕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提示名字給被告吳凱偉看,然後伊直接問被告吳凱偉說是不是王紘維騎這一台車,王景弘騎這一台車這樣,伊沒有特別跟被告吳凱偉說王紘維是哪一位,就是依當時車禍抄的資料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4頁),佐以證人王志雄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王一鴻在我那邊做4個月,王紘維做1個多月,吳凱偉來來去去做1個多月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證人王紘維於偵訊時證稱:伊跟吳凱偉認識沒幾天,吳凱偉都直接叫伊「阿維」,吳凱偉只知道伊叫「阿維」,不知道伊的全名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吳凱偉與證人王紘維、王一鴻甫認識不久,其等平時以綽號稱呼對方,再加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突然,衡情被告吳凱偉當時驚魂未定,非無可能係因此才搞混王紘維及王一鴻之名字,已難逕認被告吳凱偉所辯全無可採。此外,卷內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凱偉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與王紘維共同謀議頂替王一鴻犯行之行為,自不能僅因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遽認被告吳凱偉有何頂替犯行。

五、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證據,如王景弘之普仁派出所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至多僅能證明當日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乙節,尚難認被告吳凱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頂替犯行,至卷附之證人王紘維與證人王志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均與被告吳凱偉無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凱偉有何頂替犯行,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吳凱偉之認定。

陸、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凱偉與證人王紘維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率認被告吳凱偉與證人王紘維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凱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2-12-01